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重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法號道笙)主持之原台北市○○○路「蓮池庵」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

台北市政府徵收,領有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八百餘萬元,被告(法號果慧)得知該原告領有鉅額徵收款補償款,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登記其子乙○○、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三七一之一四、之一

五、之一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該土地並未全部相連,且無適當道路足供通行,土地大部分形狀呈長條狀,並不適合於建築,竟利用原告急於覓地建寺,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以新台幣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價格,立約出售予原告,被告並以收受價金為由,向原告詐取八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所主持之「蓮池庵」若於三年內未遭政府拆除,則原告應返還前開土地,被告即退還所收價金,買約立即失效,且為了保全原告之權益,被告亦同意先於前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雙方及李金英等人乃至台中市在代書戊○○處簽約,被告並將渠所保管乙○○、丁○○之印章、印鑑証明及身分証影本委交由代書戊○○,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㈡被告明知雙方有前述三年之約,及原告已交付八百萬元價金,嗣屆期因被告已

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而毀約,拒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且迄不返還八百萬元價金,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嗣在嘉義市「普照寺」,經由劉雄(菩妙長老)從中協調,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立同意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同金額本票一紙,言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惟屆期被告仍拒不清償,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律師函一再催促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竟意圖使戊○○、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土地約明有抵押權設定,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戊○○、原告二人未經渠同意,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企圖詐取額外擔保之不法利益。被告所涉犯詐欺、誣告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詐欺,損害最少已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上開土地原屬被告之夫郭永春所有,郭永春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死亡,被告乃登記郭正旺等兄弟名義,土地買賣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另被告事後曾帶二張支票欲返還八百萬元,惟原告堅稱非二千萬元不談,然被告遭他人倒債,迄今已無資力清償,況系

爭土地於法院第六次拍賣時(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一案),其底價仍高於買賣價金,被告並無詐騙情事,本件應屬民事上糾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原主持之「蓮池庵」遭台北市徵收,急於覓地建寺,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以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子郭正旺、郭鉦隆登記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三七一之一四、之一五、之

一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向原告詐取八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所主持之「蓮池庵」若於三年內未遭政府拆除,則原告應返還前開土地,被告即退還所收價金,買約立即失效,且為了保全原告之權益,被告亦同意先於前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詎屆期被告拒返還上開八百萬元,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一再否認有設定抵押權情事,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徵收補償清冊、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書、律師等為證,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二、被告雖抗辯稱並無詐騙云云。惟查,據證人李金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說好為了保護甲○○(原告)權利,才設定抵押權,當時是說要設定二千萬元,是以土地的價值來決定的」等語;另代書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被告)有答應要設定抵押權,丙○○後來再領印鑑證明三份(當庭提出影本)交給我去辦理」等語,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同證稱:「告訴人(原告)確定要買該土地,買主是告訴人及李金英,賣方有被告及她女兒,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過戶,才向雙方說明要辦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我預估抵押權為四千萬元,但買主稱不用那麼多,只要二千萬元即可,當時將雙方權利義務都講清楚,雖然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但告訴人並沒有主張債權係二千萬元,因出賣人沒有協同買受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用印時交付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賣方須提出印鑑證明書三份及同意書,協同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時,交付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交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之記載相符。又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三七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其中僅一四、一五地號土地相連,該二筆土地與一八地號土地之地形,均呈長條狀,此有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地籍圖謄本附於刑事卷可按,以如此長條形狀之土地,又如何興建寺廟?又被告對於其已自原告處收受八百萬元之價金供承在卷,其雖辯稱事後被告曾帶二張支票前來欲清償,遭原告所拒,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其當時是否確實能清償,且提出實質上給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對其向原告處取得鉅款八百萬元,究竟如何花用?拒不吐實,泛以遭人倒債云云,然若遭人倒債,被告何以未訴諸法律行動,且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一案,於第六次拍賣,其底價仍高於買賣價金,惟該土地地目係田,屬農地,且為共有土地,在未拍定前,該土地是有如此價值,非無疑問。又雖該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惟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情事,且迄今拒不償還八百萬元,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堪信被告係趁原告其「蓮池庵」寺廟房地,為政府依法徵收時,原告急於覓地建寺,而予趁機詐騙金額八百萬元情事,事後虛與原告達成和解,假稱願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藉以推託。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洵屬正當。惟被告實際上詐騙原告金額係八百萬元,原告泛以因被告之詐欺,損害最少已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超過八百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說。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繕附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