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即許騰嶽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自美國打電話給原告,詐稱被告已訂購一部賓士ML320型吉普車,如原告要買,被告可順便訂一部,最慢八十六年底可交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即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住居於美國之華人董漢章之帳戶,金額合計美金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詎至八十六年年底,被告迄未交車,經原告打電話至美國向董漢章求證,始知受騙,並向被告追討車款。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發二十八紙以「瑪格爾服飾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亦僅兌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尚有新台幣九十八萬元未獲償還。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審理中,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額合計為美金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依八十六年底匯率,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一元計算,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額即為新台幣一百四十餘萬元,以一百四十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已還款四十二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詐欺原告,自不用賠償原告。理 由
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住居於美國之華人董漢章購買BMW318型車一部,已陸續匯付車款,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可受領該車。待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往美國觀看該車後,不甚滿意,適知悉賓士車廠即將推出ML320型吉普車,乃欲改購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並託董漢章代將其購買之BMW318型車出售,以所得款項抵付賓士車之車款。惟因恐前揭BMW318型車無法賣出,不能抵付賓士車之車款,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思以佯為他人購買賓士車,圖能於其購買之BMW318型車無法出售時,得以他人支付之車款充作其購買賓士車之車款,而取得其購買之賓士車。旋自美國打電話回台灣,予其前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士公司)期間,因出售車輛而認識之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委由其在美國購買一部賓士ML320型吉普車,價格較低,最慢八十六年底可交車等語。原告因信任被告任職於賓士公司多年,不疑有詐,遂託其購買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一部(墨綠色),被告因而同時向董漢章訂購二部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一部墨綠色,一部銀白色)。及至原告於同年五月五日,先電匯新台幣二萬八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又電匯九千美元予被告,復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九日電匯美金一千元至董漢章之帳戶,又因被告於同年十月間提出董漢章之傳真文件,表示付價款後即可提車,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匯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0三元至董漢章之帳戶,以給付車款後,上開被告購買之BMW318型車仍未賣出,無法抵付賓士車之車款,取得墨綠色賓士車,被告即以上述原告交付之車款,充作其購買賓士車之車款,而於八十六年年底,以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含稅)之價格,將其購買之墨綠色賓士車轉賣給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歐陽錫文(後改名為歐陽翼聰),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經由董漢章將該墨綠色賓士車交付歐陽錫文。嗣於八十六年年底,原告因未獲交車,依傳真文件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至美國向董漢章求證,始知受騙,並向被告追討車款,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發二十八紙以「瑪格爾服飾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僅兌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尚有新台幣九十八萬元未為償還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錢,應認為真正。被告辯稱未詐欺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既詐騙原告之金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按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錢各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美金九千元、美金一千元、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0三元,其中美金一千元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匯,折算成新台幣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匯率為二八.六六),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0三元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匯,折算成新台幣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匯率為三0.五一),此有賣匯水單附刑事卷可稽。至美金九千元,依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稱係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之間所匯,則依上述二八.六六匯率計算成新台幣乃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是以,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錢合計即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乃為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