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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交重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丁○○

戊○己○○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庚○○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蘇大群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己○○、丙○○、庚○○各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件二。理 由

一、乙○○係安宏托運行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因被告公司之託,於當日下午七時許,駕駛拖運車將原置於彰化縣○○鄉○○路之426號貨櫃,拖運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宏君公司擺放,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貨櫃擺放在被告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上,且未顯示燈光或警告標誌,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慶興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早晨六時四十分許,騎乘LNO-四八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上開貨櫃,因而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告主張乙○○係依被告公司職員陳添喜之指揮,始將貨櫃拖運至被告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擺放,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慶興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乙○○將貨櫃拖運至被告公司時,已為下班時間,當時陳添喜正要下班,因乙○○之要求,為乙○○倒車時注意方向而已,並無指示乙○○將貨櫃擺放在被告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等語置辯。

二、經查乙○○將貨櫃拖運至被告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時,被告公司之職員陳添喜正要關門下班,陳添喜雖曾幫忙被告倒車,但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將貨櫃擺放在道路上一節,業據證人陳添喜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乙○○於該案訊問證人陳添喜時,亦供稱:「證人沒有叫我停在水溝旁的馬路邊。」一語明確。是原告主張乙○○係依被告公司職員陳添喜之指揮,始將貨櫃拖運至被告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擺放,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慶興之死亡,亦有過失等語,即難採取,自不足認被告公司也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戊○、己○○、丙○○、庚○○各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