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鄉○里村○○路○○○巷○○號友人凃樹城(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已將所簽發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溪湖支庫、帳號:一三三一─一號、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借與凃樹城使用而交付之,竟利用不知情之前妻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該付款分行將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上述支票失竊,並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凃樹城將上述支票交付與金樟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許勝哲,作為支付購買車輛之價金,而由該公司代表人林文騰提示付款遭退票,乃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移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凃樹城、黃小芳、張吉雄(黃小芳、張吉雄二人均證稱目睹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出借與凃樹城)、許勝哲及林文騰等人之證述、汽車訂購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雖係伊借與凃樹城使用,惟凃樹城借票時答應要在到期日之前歸還支票,因伊怕前妻甲○○知道伊借票給他人會生氣罵人,乃於甲○○問起支票下落時,告知支票不知放到何處,先找找看,如果真的找不到,等到支票到期前再去報失等語,伊當時心想反正支票到期之前,凃樹城便會交還支票,不會有事,詎伊於支票到期日前,即因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押禁見,伊因而沒有機會向甲○○解釋說明,亦不知凃樹城並未於到期日前將支票歸還,又伊因前開遭押案件之訴訟,實無心、亦無時間再去注意前開支票之事;迄九十年一月間,警方至看守所對伊制作筆錄,並告稱:「你前妻說你有張支票不見了」,因伊之前使用之支票甚多,且只知凃樹城之外號為「阿雞」,並不知其真名,警、偵訊時並未見到凃樹城之人,又因事隔已久,對警方所稱之支票並無印象,心想前妻說遺失,應該是遺失沒錯,才會誤稱並未借票與凃樹城,嗣偵查中經黃小芳於偵訊後在庭外提醒,伊在看守所仔細回想才想起上開情形,實無利用甲○○誣告他人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上開被告所有簽發之支票,係凃樹城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多月,向被告借用,凃樹城並答應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會將支票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凃樹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二)又甲○○雖為被告之前妻,惟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退伍後又行交往,且甲○○倘知悉被告將支票出借他人確會不高興;而八十八年十月底,被告雖有告知甲○○支票遺失,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如果找不到再去掛失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馬上叫甲○○將支票報失,嗣被告因案遭押禁見,甲○○乃於支票發票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辦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衡以被告果有誣告他人之意,當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告知甲○○支票遺失之際,即委請甲○○將支票報失,而無須告知甲○○迨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仍找不到再行報失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為可採。(三)再被告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因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前開看守所逕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續行執行押,至今仍繼續押在臺中看守所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押之初並遭禁見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四)另本案警方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距被告出借支票與凃樹城已逾一年),始首次對被告制作警訊筆錄詢問上開支票是否遺失一事,被告於警訊時並稱:警方所提示凃樹城口卡片影本之人,很像其一位綽號「阿雞」之友人,但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有上開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曾與凃樹城同庭,無法指認凃樹城是否為「阿雞」之人,亦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因伊不想讓前妻甲○○知悉借票之事,並心想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凃樹城即會將支票歸還,才會向甲○○諉稱支票遺失,並告知甲○○迨發票日屆至前找不到再去報失即可等語,詎事後伊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因案遭押禁見,乃無法處理上開支票之事,又因先前不知凃樹城之真名,僅知支票係借給綽號「阿雞」之人,且已事隔甚久、記憶不清,乃於警、偵訊中否認有將上開支票借與凃樹城之事,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