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違反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崧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僱用甲○○擔任新崧公司之職員,嗣新崧公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甲○○預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公司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惟乙○○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甲○○全部資遣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之代表人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新崧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新崧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司於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科刑;被告新崧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新崧公司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新崧公司之規模及新崧公司於案發後已給付資遣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①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②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