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贓物、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傷害等前科,前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底,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夜市,自綽號「阿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贈公告管制之匕首一把,隨即將之置於彰化縣○○鎮○○街○號即其住處隔壁之天極寶宮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匕首在彰化縣○○鎮○○街與四維街七十四巷口之公共場所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匕首一把扣案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而該扣案匕首經鑑定結果,刀柄長八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公分,為最短小之劍,刀刃雙面開鋒且相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彰警保字第一一一五0號函文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麻藥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雖被告僅係單純地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匕首,惟已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但念及被告從未持上開匕首用以犯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扣案之匕首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犯之者。
②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③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