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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初,邀請甲○○、劉玲、戊○○、吳俊霖向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處所,合夥頂下原其在該處經營之「天堂鳥泡沬紅茶店」,改名為「伍佰的店」,丙○○並與甲○○等合夥人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其負責該店之裝潢及經營管理,係受甲○○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丙○○未依約定完工該店之裝潢改裝,且置任該店裝潢工程不管,一再拖延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完工正式對外營業,惟因期間房租及工程債款均由甲○○支付,負擔沈重,致該店於同年八月中旬不得不暫停營業;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私自與乙○○解除房屋承租契約,並取走應為全體合夥事業所有之保證金二十八萬元後,除支付丁○○十七萬七千元外,將餘款十萬三千元侵占入己,隨即失去聯絡,且任由不知情乙○○處理置於該店內屬於全體合夥所有之器材、設備等物,致生損害於甲○○等人之合夥清算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等人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及解除租約取回保證金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店之營運及店務均由甲○○負責,伊僅負責裝修,惟至八十八年二月底,甲○○謂其股金尚未收齊,無法支付工資及裝修工程費用,伊無法乃停止施工,嗣後係甲○○自行找來施工人員繼續施工,伊對該店之事務無法插手。且甲○○均未支付房租,房東堅持解約,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解約,除了扣除未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二十二萬元,餘二十八萬元均給付該店所積欠之工程費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玲、戊○○在偵審中證述關於合夥過程及該店確係由丙○○負責裝潢整修經營管理之情節相符,而丙○○確有以陳嘉慧之名義向乙○○承租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解除契約取走扣除未付房租及水電費計二十八萬元,並由乙○○處理留置在店內物品等事實,亦據證人陳嘉慧、乙○○之女兒黃惠美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應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二十八萬元均給付該店所積欠丁○○、戊○○之工程費云云,然除被告提出給付十七萬七千元予丁○○之收據部分,經證人丁○○證明屬實,證人戊○○則稱:伊係以工程款入股,..他(被告)有付我另一家店之工程款幾萬元,該店與我們無關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背信行為,為侵占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