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因「鄭漢全」之人交付而取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二把,即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酒後攜帶上開武士刀二把,經公共場所至彰化縣○○鄉○○村○○街○○○號,找其小舅子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拉扯間,甲○○持刀將乙○○之左手砍傷(此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明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武士刀二把扣案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而該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經鑑定結果,一支刀柄長十九公分、刀刃長三五點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握用;一支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握用,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彰警保字第八0三二八號函文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攜帶二把武士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惟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二把武士刀後進而傷害他人,已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民眾人身安全,但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扣案之二把武士刀,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犯之者。
②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③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