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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任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隆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得以投資美國設立聚隆美國責任有限公司(即ACELON USA L.L.C.下稱美國聚隆公司),從事經營轉投資化纖相關產業業務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經由香港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匯出美金一千零十二萬元至美國聚隆公司在MARINE HIDLAND BANK(N.Y.)開設之帳戶內,再由美國聚隆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將上開匯款中美金一千零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匯入當時成立中之ACELON EUROPE S.A.(下稱波蘭聚隆公司)在BANK ROZWOJU EKSPORTU S.A.設立之帳戶,用以支應購買波蘭破產公司WISTOM S.A.(下稱WISTOM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地上物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之款項。乙○○係為台灣聚隆公司處理收購WISTOM公司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自己名義與WELANTECH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WELANTECH公司)訂立購買上開廠房設備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合約,其亦明知前開美金一千零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款項係供購買上述土地及廠房之用,竟僅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支付三十一萬元美金及波幣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相當美金二百萬元),然尾款波幣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並未支付,違背其任務,致使WISTOM公司廠房、設備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業經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其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尾款波幣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波幣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

十四.七二元,並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波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可強制執行之條款費波幣六元,致生損害於台灣聚隆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背信之罪嫌,主要係以⑴波蘭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波蘭法律成立,被告乙○○與WISTOM公司訂立合約之時間係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尚在波蘭聚隆公司成立之前,波蘭聚隆公司既尚未成立,自不能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是波蘭聚隆公司何以仍支付上開合約之部份款項,即有疑問;⑵台灣聚隆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透過美國聚隆公司電匯美金五百萬元至波蘭聚隆公司,波蘭聚隆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電匯美金五百萬元予WELANTECH公司,易言之,波蘭聚隆公司於台灣聚隆公司進行資金電匯期間,即已將部份資金轉匯入WELANTECH公司,而被告經台灣聚隆公司請求,仍拒清償如事實欄所述未付之尾款,亦未將WISTOM土地、廠房及土地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為聚隆公司或聚隆公司指定之人所有;⑶本署檢察官履次命被告乙○○提出波蘭聚隆公司資金流向資料,被告亦置若罔聞,僅提出波蘭聚隆公司經理人馮維屏手撰之粗算表一紙充數,顯係其畏罪情虛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伊已將美國聚隆公司匯給波蘭聚隆公司之款項悉數用於支付購買WISTOM公司之土地及廠房,是因甲○○上任董事長後,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據續海外投資,才會構成違約,伊均是依照董事會之決議進行投資,並無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⑴台灣聚隆公司早於第四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時,業已決議籌備一鉅額資本至海外投資,而波蘭尼龍聚合投資案即為實現該決議之其中之一投資案,此有台灣聚隆公司第四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乙份在卷可稽。故台灣聚隆公司乃先於八十七年初即與德國AQUAFIL ENGINEERING GmbH公司(下稱德國公司)簽訂合約,向其購買生產尼龍原料之主要設備,再與香港WELANTE

CH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香港韋蘭德公司)簽訂建廠合約,委其蓋建一適於生產尼龍原料之廠房,此亦有卷附聚隆公司與香港韋蘭德公司簽訂之建廠工程委託合約書乙份可憑。⑵被告乙○○當時係任職台灣聚隆公司之董事長,因透過香港韋蘭德公司之引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得知波蘭有一紡織大廠WISTOM公司正在進行破產程序,拍賣價格非常低廉,但因該公司已處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招標在即,須當機立斷,然如依正常程序,須等被告回國將考察結果報告於台灣聚隆公司之董事會,再召開董事會決議,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投資,經核准後,再於波蘭另成立一子公司參加標購,必緩不濟急,被告為爭取時效,乃先以自己名義參加標購,經波蘭政府同意以二0三五萬元波幣出售,被告遂以私人之資金三十二萬美元給付買賣定金,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付款證明及與WISTOM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預計回國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並取得經濟部同意,另於波蘭成立子公司後,再移轉名義予波蘭子公司。⑶被告自波蘭回國後,隨即將此設廠投資案向台灣聚隆公司之董事會報告,經董事會開會評估討論後,決議以被告乙○○標購之價格進行此項波蘭投資案,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該投資案嗣該委員會核准,此有卷附台灣聚隆公司第四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乙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各乙份可憑。台灣聚隆公司乃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及投審會核可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匯款九百八十萬元美元至台灣聚隆公司轉投資之美國聚隆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匯九百七十萬元美元至波蘭聚隆公司,並指示在波蘭負責業務之馮維屏總經理將該資金依各契約期款到期之先後次序統籌運用支付。因WISTOM公司原係一紡織廠,並非生產尼龍原料之工廠,縱取得其土地使用權及廠房設備,但以其現有之廠房設備尚無法從事生產尼龍原料,猶須委請香港韋蘭德公司修建一適合生產尼龍原料之廠房,俾使台灣聚隆公司向德國公司訂購之主設備能裝設於修建後之廠房,能順利生產尼龍原料;再按德國公司須負責至新修建之廠房裝機及試車,故與德國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附件中,特別約定台灣聚隆公司須按階段在期限內完成修建廠房,如台灣聚隆公司不能如期完成修建廠房,德國公司即無法裝機及試車,台灣聚隆公司將構成受領遲延而違約。然因當時台灣聚隆公司與德國公司所簽訂購買主設備之契約已將屆興建廠房日期即八十七年九月,有契約書為憑,而購買WISTOM公司之尾款期限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尚未屆至(依合約約定,除定金三十二萬美元外,另分三期期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付款二百萬美元),波蘭聚隆公司之總經理馮維屏乃將台灣聚隆公司所匯之款項,其中四百三十萬美元給付購買WISTOM公司資產之期款(即定金及一、二期款),再其中五百萬美元先給付與香港韋蘭德公司簽訂建廠合約之定金,所餘一百萬美元則使用於歐洲聚隆公司營運開辦費用,已無餘款可用,其相關事宜均於歐洲聚隆公司總經理馮維屏負責處理,有卷附各匯款證明、開辦費用摘要表及憑維屏出具之波蘭投資案報告書可稽。此期間被告同時向當地銀行積極接洽貸款事宜,已獲當地RCB銀行承諾貸款一千萬美金,及EUROPEAN銀行承諾貸款二千七百萬元馬克(合美金約一千四百萬元),另中國輸出入銀行匈牙利分行亦承諾六百萬美金之貸款,有各銀行出具之承諾書可憑;但另一方面仍須賴台灣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匯款進來,以便支付與WISTOM合約之尾款。⑷被告乙○○於標得後WISTOM公司之土地廠房後,確有依董事會決議,全力配合台灣聚隆公司辦理變更名義手續,如簽具協議書、特別委任狀、財產上利益轉讓書等等,並辦理相關認證,此有卷附各該文件影本可稽,一旦台灣聚隆公司再度匯款以支付與WISTOM合約之尾款,被告即可順利取得WISTOM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廠房設備,再將權利移轉予告訴人所設立之波蘭聚隆公司。但此期間因台灣聚隆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辭卸董事長職務,由甲○○繼任董事長,然甲○○當選後,即召開董事會,決議撤回波蘭投資案,停止給付各項契約款(含購買WISTOM公司之尾款、與香港韋蘭德公司之合約款項及向德國公司購買主設備之尾款等),因而遭WISTOM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與WISTOM公司合約第十一條:「若款項依照第十條規定予以付清,則建築物、物品與設施的永久使用權及所有權的轉讓契約將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之約定,被告亦無法取得WISTOM公司之資產,被告當然無從將權利移轉予波蘭聚隆公司,凡此亦有台灣聚隆公司自己出具於董事長甲○○參考之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⑷本案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蔡得謙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自承台灣聚隆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波蘭設廠投資案,係概括授權被告乙○○處理,且其匯入波蘭聚隆公司之九百七十萬美元,亦未指定僅能用於支付購買WISTOM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廠房設備之款項,有該次筆錄可稽。因此台灣聚隆公司負責波蘭業務之總經理馮維屏將上開九百七十萬元美元依上開各項契約付款期限之先後順序依序支付,以免違約受罰,另一部分支付波蘭聚隆公司營運開辦費用,均屬依台灣聚隆公司原訂波蘭設廠計劃所必需,尚無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台灣聚隆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波蘭設廠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十一億元,有台灣聚隆公司投資效益評估報告乙份可證,台灣聚隆公司除原先匯入之九百七十萬美元外,本應再接續匯款以如期支付各項契約尾款(含WISTOM公司之尾款),況被告乙○○己取得波蘭當地銀行之承諾,同意貸款三千萬元美金,已見前述,故如依原訂計劃進行,台灣聚隆公司如決定支付各前訂契約之尾款,波蘭投資設廠計劃必能順利達成。若非甲○○上任董事長後,召開董事會,經由董事會決定撤回投資,全部停止支付各契約之尾款,因此違約而遭WISTOM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聚隆公司亦不致遭受損害。綜上,被告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灣聚隆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