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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所有址設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富貴家園」富區A棟之房地,出售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戊○○辦理過戶;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員地一字第一五四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前開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戊○○借款時,為供擔保而交付與戊○○,因戊○○前開借款行為有重利之情事,且事後拒不返還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另一筆其所有因委託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交付與戊○○、事後遭戊○○無故扣留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伊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重利及侵占罪嫌之告訴,於八十九年間該案偵查中有一次開完庭,檢察官曾叫伊去向戊○○拿權狀,伊乃偕同甲○○代書至戊○○住處,欲向戊○○索回權狀,因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伊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前曾以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八十八年間受伊委任辦理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辦理登記完成後竟無故扣留該土地所有權狀;又伊於八十八年二月農曆春節將屆前,因所經營公司急需現金發放薪資,乃向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惟四十八天之利息為五萬四千元,並要求伊提供交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伊乃簽發交付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五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紙,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交付與戊○○,詎上開支票到期兌現後,伊欲向戊○○索回所有權狀,竟遭戊○○拒絕,因認戊○○涉有重利、侵占罪嫌,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案件偵查。於該案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訊時,戊○○曾表示:若當庭大家說清楚,將返還所有權狀等語;繼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該次僅有戊○○一人到庭)則稱:「(問:所有權狀有無還給告訴人?)他代書費尚未付,且所有權狀只找到一張,另一張目前我尚未找到,我今天有帶找到之一張權狀。」等語,嗣戊○○所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承所有權狀只找到一張,另一張目前尚未找到等語,惟經本院詢以當時所稱找不到的是哪一張權狀時,則答以記不清楚等語。(三)是依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案件偵訊筆錄內容,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訊時表示如當庭大家說清楚,將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復向檢察官供稱僅找到一張權狀,另一張目前找不到等語;從而,被告辯稱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有一次開完庭,檢察官叫伊去向戊○○拿權狀,惟事後伊與代書甲○○至戊○○住處要拿回權狀時,戊○○向伊表示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找不到、已經遺失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四)再被告曾同時向戊○○提起返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九號民事案件判決勝訴,因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僅就其中所請求返還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另一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則於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債務人戊○○交出,因戊○○拒絕交出,由本院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彰院松執己九十年執字第八一一號函文及公告各一件在卷可考。是倘被告並非因戊○○告知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乃據以申請權狀補發,而係為圖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而向地政機關假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衡情被告理應同時將由戊○○佔有中之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併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惟被告卻單單僅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此益足稽被告辯稱:伊係因戊○○告知該權狀遺失,才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為可採。(五)另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一事云云,然衡以戊○○前因被告對其提出告訴,而遭以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且因上開所有權狀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本有素怨,當無可能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戊○○上開證述,尚無可信。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雖亦證稱:被告曾向其稱權狀被一位蔡先生(指戊○○)扣押,要求其陪同至蔡先生住處拿回權狀,當日到達蔡先生家,被告向其稱對面那一間是扣他權狀人的住處,並說胖胖的那個人就是蔡先生,其與另一位友人陳先生一同進入蔡先生住處索取權狀,蔡先生說被告欠人家很多錢,所以權狀被扣住了,其聽完就和陳先生離開,當天被告並未與蔡先生見面或交談,沒有聽到蔡先生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一事云云,惟徵以被告於本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初次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因伊對戊○○提出重利、侵占罪嫌之告訴,於該案偵查時,檢察官有一次開完庭叫伊去向戊○○拿權狀,伊乃偕同甲○○前往戊○○住處欲取回權狀,因戊○○告知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伊乃申請補發等語,並主動查報證人甲○○之住址積極聲請傳喚,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出庭,於本院調查時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時始行出庭作證,距離被告所稱八十九年間前往戊○○住處索取權狀之時間,已有約二年之久,其對於前開與自身權益絲毫無關之情事,是否能清晰記憶,實已非無疑;且被告供稱證人甲○○曾欲向伊借款,伊未答應等語,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是否有偏挾之虞,亦值斟酌。本院綜合前揭(一)至(四)所述理由,認為被告之辯解較之證人甲○○之證述,應以被告之辯解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丁○朝忠八九偵八一三七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之被告所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