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晟岱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雇用張永章(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從事勞動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張永章退休金,事經彰化縣政府出面協調,乙○○均置之不理,認其等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金同之證述及彰化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父張永章係自被告晟岱公司離職,並非辦理退休,而且告訴人之父於被告乙○○之父甲○○八十一年間自前負責人廖和文接手晟岱公司時,有講明重新聘僱所有員工,故告訴人之父年資之計算應自八十一年間起算,然告訴人堅持自七十四年間起算,雙方有所爭執,並非被告故不給付等語;經查,告訴人之父張永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離職而退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轉由豪奏億企業社加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及本院詢勞工保險局覆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之父於既係從被告晟岱公司離職轉往豪奏億企業社任職,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尚有未符,被告晟岱公司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構成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綩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