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佰貳拾伍條及「峰」牌香菸貳拾伍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開設之金東陽商行,以每條新臺幣二百七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搜索查獲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販入,準備以每條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賣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二十五條及「峰」牌香菸二十五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隧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二十五條及「峰」牌香菸二十五條扣案及照片、查獲違反壹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二十五條及「峰」牌香菸二十五條,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