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媳婦,二人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居所,或探看其子女、或拿取先前住居上址所使用之所有衣物,共計約有四、五次;又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址住居所時,因故與其夫邱宏林發生爭吵,竟另行起意,於甲○○在場之際,將甲○○與甲○○之夫邱英茂共有之電話、錄放影機砸毀,並徒手將餐桌上甲○○、邱英茂共有之碗盤撥落至地面,致使前開碗盤破裂、桌上飯菜撒落一地(毀損犯行部分,業據甲○○、邱英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證人邱英茂、邱宏林於警訊中之證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為遠離住居所裁定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四、五次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裁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遠離被害人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而進入甲○○前址住居所後,係另因與其夫邱宏林發生爭吵,乃另行起意,於甲○○在場之際,砸毀甲○○與邱英茂共有之電話、錄放影機,並以手將餐桌上之碗盤撥掃至地上,致使前開碗盤破裂、桌上飯菜撒落一地,所為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二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且與其夫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於為其長輩之婆婆甲○○面前,砸毀甲○○之物,並將餐桌上碗盤以手撥灑至地面,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年紀尚輕,違反遠離甲○○住居所保護令之部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多係為返家探視子女或拿取其先前居住上址之所有衣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