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之資訊費收據肆張、通訊錄陸張、會議紀錄壹冊、盤商聯誼會名冊壹冊、資料片及系統片各壹片、全未上市股票交易制度建議報告壹冊、勤格科技集團相關資料肆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壹冊、存摺貳本、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伍本以及股東資料壹拾伍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一樓上增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增公司)之負責人(上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金融事業」,並非證券商),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間起,在上址,擅自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仲介買賣。仲介方式為客戶先向上增公司詢問欲買賣股票名稱、價格後,上增公司再負責幫客戶詢問盤商價格,再回覆客戶欲買賣股票價格,如果客戶同意,再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預先收取二成訂金及向客戶拿取身分證影本、印章,以便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俟股票過戶手續辦好後再向客戶收取股價剩餘八成款項,另上增公司則再收取買賣金額千分之五手續費,以此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非法仲介買賣未上市(櫃)所用之資訊費收據四張、通訊錄六張、會議紀錄乙冊、盤商聯誼會名冊乙冊、資料片及系統片各乙片、全未上市股票交易制度建議報告乙冊、勤格科技集團相關資料四本、代徵稅額繳款書乙冊、存摺兩本、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五本以及股東資料十五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彰化調查站調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增公司之職員乙○○所證述:「(問:有無在上增公司服務過?)有,是甲○○僱用我的,期間從八十九年八月間到九十年八月底,我是一般職員,一個月三萬元,我們公司只有我與被告甲○○二人,我們有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仲介買賣,我的工作類似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即客戶打電話來我幫忙掛單買賣,成交時我們向買方收取成交額二成的訂金,成交後幫客戶辦理過戶,過戶後,再收取剩餘八成金額,收到錢後就交給被告甲○○處理,我則向委託客戶收取千分之三到五不等費用,我從事的都是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營業額約十萬、二十萬,客戶來源都是熟識的朋友。」等情節悉相吻合,復有前揭扣案之物品及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繼續數月始被查獲,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犯後亦深知悔悟,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資訊費收據四張、通訊錄六張、會議紀錄乙冊、盤商聯誼會名冊乙冊、資料片及系統片各乙片、全未上市股票交易制度建議報告乙冊、勤格科技集團相關資料四本、代徵稅額繳款書乙冊、存摺兩本、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五本以及股東資料十五份,係被告所有,供非法仲介買賣未上市(櫃)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上市股票五十一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上址,擅自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仲介買賣,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甲○○尚涉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廢止其刑罰,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