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刷卡機壹台、甲○○之簽帳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報紙廣告壹份、七月份支出收入明細參張,空白信封、請款單及簽帳單各壹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身的物語服飾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身的物語服飾店」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仍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卡,偽卡免,商店自營,現刷現領,實拿九折,0000000000彰市」之分類廣告,招攬客戶,並自同年七月初起先後與多位見報之不詳姓名之借款人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以電話聯絡,指示借款人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0二之二號居處,連續利用「身的物語服飾店」之信用卡印錄機(即俗稱刷卡機,下稱之)「假消費、真借款」,即借款人提供渠等所有之信用卡供簽帳,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預扣一千元,借款人則取得簽帳金額百分之九十,再由乙○○與多位不詳姓名之借款人及甲○○就「身的物語服飾店」簽帳部分,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多次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經借款人簽名確認後,貸與現款,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憑,乙○○再於當月或隔月間分別登載於請款單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復於作成請款單後,持前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及請款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於五日後將借款人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乙○○之帳戶。適甲○○因需錢繳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帳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前開方式向乙○○借款三萬元,預扣三千元,實借得二萬七千元,總計乙○○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迄查獲止,前後多次供人刷卡借款金額約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元,獲利約八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一台、甲○○之簽帳單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報紙廣告一份、存摺二本、七月份支出收入明細三張、店章五枚及空白信封、請款單、簽帳單各一疊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機一台、甲○○之簽帳單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報紙廣告一份、存摺二本、七月份支出收入明細三張、店章五枚及空白信封、請款單、簽帳單各一疊等物扣案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原始憑證,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八九二三二五四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一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請領簽帳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先予敘明。其於貸與現款予持卡人後,復以其等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等文書,繼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方法,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交付非消費之簽帳款,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之借款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雖係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始得犯之,惟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觀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自明。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又因所有之登載不實行為,於最後請款時始完成,全部行為應視為一行為,即一行為觸犯上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開設地下錢莊,與他人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影響金融秩序甚大,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刷卡機一台、甲○○之簽帳單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報紙廣告一份、七月份支出收入明細三張、空白信封、請款單、簽帳單各一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諭知沒收。至於存摺二本及店章五枚,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向客戶要索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元,並於貸款時先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云云。惟查被告與借款人間均知信用卡之簽帳須有實際之消費始得為之,渠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簽帳,借款人先取得簽帳金額百分之九十,嗣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扣除手續費之款項。顯見被告與借款人(包含甲○○)間係共犯詐欺取財金額為分攤。至借款人嗣後給付簽帳款項予發卡銀行,乃詐取財物之返還,無解其罪責。惟借款人既與被告共謀詐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且被告復未實際借款予借款人,則被告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