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汚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關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梁春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梁春福原係位在彰化縣○○鄉○○村○○街五0八之二號「金進福工業社」五金電鍍加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係從事金屬電鍍加工業,為固定污染源設置,竟未檢具符合空氣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操作營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稽查大隊派員前往上址督察,發其違反規定而依法告發,再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0九三三五號函命令停工。詎梁春福並未確實停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稽查大隊派員再度前往上址督察,發其仍在營運作業中,並經移送法辦後(梁春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梁春福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餘元之價格,將「金進福工業社」之經營權及工廠內機器轉讓予甲○○,甲○○明知該工廠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停工,竟仍自任工廠之負責人,聘僱梁春福、劉俊峰、黃錦義等員工,繼續在該場所經營五金電鍍加工業,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該場所仍在營運作業中,並未確實停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彰化縣○○鄉○○村○○街五0八之二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其以三、四十餘萬元之價格向梁春福購買機器,該工廠已改由其所負責之「兄弟企業社」經營,因家庭經濟不好,所以趁晚上偷做云云。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凡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之「場所」,其負責人即應遵守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不因負責人有所更迭而異。經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0九三三五號函固載明金進福工業社(地址:彰化縣○○鄉○○村○○街五0八之二號)應確實停工,有前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惟「金進福工業社」乃一獨資商號,非法人,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商號非權利義務主體,故凡與該商號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負責人。本件同案被告梁春福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就將股份全部轉讓給我大哥,……把機器設備賣給他,並受雇於他。」等語,證人黃錦義證稱:「以前受雇於金進福工業社,後來他(指梁春福)不做了,我在外面找不到工作,又回來受雇於甲○○。」,證人劉俊峰證稱:「金進福被環保局取締之後,我就沒有做了,但外面工作不好找,甲○○又開始做之後,我就回去做了。」等語,足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受讓「金進福工業社」之資產及經營權,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在原址繼續經營五金電鍍加工業。被告雖另經營「兄弟企業社」,惟「兄弟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非查獲地點之工廠,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零件買賣,亦非查獲地點工廠所從事之五金零件加工,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參,且查獲地點之工廠並未懸掛任何招牌,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查獲地點係其所負責之「兄弟企業社」在經營云云,顯係意圖卸責而規避法律責任,實不足採,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可資佐證,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金進福工業社」之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停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者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