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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丁○○、乙○○及丙○○○委任,辦理共有人賴濂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二五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乙○○及賴鴻模名下,並由丁○○、丙○○○及乙○○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與甲○○作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丁○○、丙○○○所收取之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持之向地政機關繳交土地增值稅。嗣丁○○、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等,因雙方在庭外達成和解,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丁○○、丙○○○,並由丁○○、丙○○○等人撤回起訴,惟甲○○屆期仍未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丁○○、丙○○○等人所交付用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有誤,賴金榮沒有繼承權,故賴金榮之繼承人亦應無繼承權,伊認為判決應更正,伊要等案件更正後始能辦理登記,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乙○○及丁○○、丙○○○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被告返還代收之土地增值稅款,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份在卷可稽,其間告訴人丁○○、丙○○○等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以原告與共有人於委任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任意拖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始將證件退還,原告乃另委任江代書辦理,故請求甲○○返還向原告每人所收取之土地增值各十五萬元及利息等,嗣後因雙方在庭外達成和解,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丁○○、丙○○○,並由丁○○、丙○○○等人撤回起訴,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收據及本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縱因部分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而有誤,然告訴人等既已另將該登記案件委由江代書辦理,並已辦畢,被告自應將代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返還,被告經告訴人數次請求返還代收款仍無法將該款項予以返還,被告顯係將該代收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