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雙方於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但二人仍因金錢糾葛而時生紛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十二時許,丙○○由友人丁○○陪同回到彰化縣○○鄉○○村○○路一一二之十一號租處三樓臥房時,甲○○即前來按壓門鈴不放,長達一分鐘之久,丙○○無奈只得下樓開門,甲○○趁勢登門而入,直驅三樓臥房而來,旋以惡言怒責、穢語斥罵丙○○為何不接電話?去哪裡?做什麼?要脅丙○○今日需付給現款或簽發票據以解決其代為支付之債務,否則絕不放過、不讓日子好過、給妳死等語,致丙○○深感恐懼,惟其仍不曲從,詎甲○○明知丙○○於兩人離婚前以其名義,向許自界、翁炎坤、梁美雲(即蘇春財之妻)等人所借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四萬元之債務,大都業已清償(僅欠翁炎坤五萬元),且離婚前甲○○曾向其父親白錦河借用三十萬元,雙方離婚時約定各負擔十五萬元,惟此債務與甲○○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動手砸毀丙○○所有之磁杯、電視、化妝台玻璃等物,而對在場之丁○○揚稱:「如果明天丙○○死了,就是我殺的」等語,令丁○○離開,致令丙○○、丁○○二人見狀均甚感恐懼,丙○○惟恐丁○○無端遭受株連,亦要丁○○趕緊離去,丁○○乃趁機逃離而至附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分駐所報案,僅留下丙○○與甲○○二人,甲○○遂一再威逼丙○○付給現款或簽發票據,並恫嚇稱丁○○去報警、不簽本票就去找丁○○算帳等語,致丙○○更加驚懼,為避免遭受甲○○更一步之強脅行為波及無辜友人,遂順應甲○○之要脅簽發本票共四張、面額共計二十九萬元(詳細之票據號碼、金額、發日、到期日、債務來源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另簽發票號不詳之票載金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共三張,以償還其與丙○○在離婚前向其父白錦河借用之三十萬元(據丙○○所述,該等本票之票號分別為TS二0六九0、TS二0六九一、TS二0六九二號),約莫十分鐘左右,丁○○帶同員警來○○○鄉○○村○○路一一二之十一號門外,丙○○為免事端擴大,乃向員警告稱沒事了等語,而甲○○復停留約五分鐘左右,待丙○○蓋用印章,取得本票七張後,方始離去(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提出告訴)。甲○○食髓知味,除不定時將嚴重侵害丙○○個人隱私、名譽及經濟信用之匿名信函數封,傳真至丙○○所經營「藝之坊」藝品店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台灣民俗村」各部門而散佈以供不特定共見共閱外(此所犯妨害名譽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彰化簡易法庭以九十年彰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去「藝之坊」藝品店,明知丙○○於兩人離婚前以其名義、向黃志鴻之妻黃可薇所賃之債務六萬元(丙○○先前已償還二萬二千元)及欠乙○○之貨款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該筆債務係甲○○向施志宏訂貨之貨款,貨由丙○○銷售,然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十萬元與甲○○)業已清償,且與甲○○無涉,竟當眾大吵大鬧以騷擾丙○○,致其店無法正常營業而心生畏怖,丙○○受迫,只得依甲○○之要求又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詳細之票據號碼、金額、發票、發票日、到期日、債務來源等參見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其中編號五、六、八之本票,係為清償白錦河之前揭債務,甲○○要求丙○○重新簽發,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更正如上),交與甲○○,甲○○方始離去。嗣附表編號一到四之本票到期後,丙○○並未如期給付票款,甲○○即持該等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扣押丙○○之財產,丙○○始提起告訴,而知上情。
二、案經梁秀芬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至丙○○之住處追付債務,且其確有取得丙○○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九張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係前去向被告追討債務,並未損壞丙○○之物品,因丙○○於離婚前向伊親友借錢或有貨款未付,債權人事後向伊討債,伊替丙○○清償後,伊始前去向丙○○追討債務,且丙○○匯與伊的錢,均是其欠伊之貨款或債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前去丙○○上開住處,出言恐嚇告訴人丙○○,並搗毀告訴人家中物品,因而取得本票共七張,繼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去丙○○所經營之「藝之坊」藝品店吵鬧,致令該店無法正常營業,因而取得本票五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梁秀芬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只見(甲○○)一次。八十九年四月份時,當天是我與丙○○一起去辦事完後,載她回家去她家坐一下,當時約十二點多到家,我們進屋不到五分鐘,甲○○就按電鈴約一分鐘左右,且把電鈴一直壓著,所以丙○○就下去開門,..當時屋內原本只我及丙○○二人。(甲○○進屋時臉色如何)很生氣,就質問梁小姐為何不接電話?去哪裡?做什麼?且罵她。後來他們二位就吵起(來),甲○○就開始摔東西,摔杯子,打破電視用東西砸,又把梳妝台鏡子砸破,當時我很害怕。甲○○還開口向梁小姐要錢,且提到離婚前的債務,要梁小姐拿現金或開票給他。梁小姐說是她跟對方的事。但白先生不同意,說對方會去找他。這中間白先生叫我先走,且放話說:明天這裡如果發生命案,就是他做的。我因害怕下去後就去報警,後來我跟警察回到屋子時,他們還在,這時間約十分鐘,但梁小姐說她會處理,所以警察就沒進屋內,不到五分鐘,白先生就離開,後來也沒作筆錄...(知否當天梁小姐有無給白先生何東西?)有開票給他,是警察到後在樓下等的時候開票的。但我並沒當場看到,我是在警察來以後有看到梁小姐拿筆要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十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我與被告(丙○○)在一起,原告(甲○○)去被告租的地方,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我不知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金額多少。原告說:如無現金,開支票或本票亦可。被告告訴原告說這筆錢她自己會處理。但原告執意要向被告要錢,要不成即開始毀損物品。原告叫我離開,但因為原告說:如明天這出人命,就是我(指甲○○)做的。故我就去報警。當時被告也叫我先離開,她自己會處理。我報警後,我帶警察到被告租屋的地方,在門口問被告是否有事,而被告告以沒事,當時警察仍在樓下,直到原告離開。我在他們爭執時,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拿本票簿,但未看到印章,也未見被告簽本票。但在離去之前,我在門口聽到他們爭執及開本票的事...」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物品遭受毀損、散落於地之照片三幀、本票影本共九張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甲○○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然查其原於偵查中原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並未到告訴人租住處」、「本票是丙○○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用信封裝好放在伊家鐵門信箱內」、「係丙○○在離婚後分很多次向伊借錢,將近三十萬元,並無借條,結果都沒還,本票是丙○○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用信封裝好放在伊家鐵門信箱內,總共本票金額五十多萬元」等詞,與其後改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前去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分幾次簽發上開本票共九張給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顯相出入,是其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去告訴人上開住處,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本票部分─訊之證人翁炎坤結證稱:丙○○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來伊住處,說她要繳票錢不夠,向伊借了廿萬元,一個月後,丙○○還十五萬元,另五萬元渠是在八十九年找甲○○要,甲○○已還伊等語;又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本院前揭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甲○○曾說,其與丙○○二人離婚後,協議由甲○○清償該筆五萬元借款,且係甲○○主動還錢給伊的等語;是該筆債務縱係丙○○所借,亦當由丙○○本人來清償,與被告無涉,則被告為何自行向證人翁炎坤表示該筆債務協議由其負責清償,並主動清償與翁炎坤,實屬可議,自不能因此即認其已取得翁炎坤債權之移轉,況告訴人指陳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自交通銀行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前述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有匯款回條影本、被告前述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是該筆債權縱已移轉與被告,惟告訴人丙○○亦已匯款返還與被告,是被告實無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理由,就此,被告雖辯說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欠伊之貨款或債務,然其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詞,自無可採信,則其再恃此向告訴人要脅,即屬不法。
(三)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本票部分─訊之證人許自界於偵查中證稱:丙○○在離婚前,向伊借過廿萬元,說是甲○○要輒票,是在他們八十八年離婚前借的,後伊向甲○○要這筆錢,甲○○說他沒借,後來甲○○替她還七、八萬元,是用股票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惟據告訴人丙○○所供,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以亞太銀行股票二萬三千一百廿六股轉讓予許自界之妻白素娟抵還償清,該股票經稅捐機關核定當日價值為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情,有丙○○提出之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許自界前之所證顯相出入,而據被告所供,該等股票係伊出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所買,其移轉該等股票與其姊白素娟,係為供其小孩寄養在白素娟家中之生活費云云,此與證人許自界前之證詞,更相矛盾,則證人許自界前之所證,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該筆債務,縱係告訴人在離婚前所借,亦已大部清償,而被告竟自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追討,依法實無憑據,況查卷附本票,一紙為五萬元,另一紙為十五萬元,亦難看出與該筆二十萬元債權有何相干,反足見被告憑空假借理由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惡意。
(四)關於附表編號四本票部分─訊之證人蘇春財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底,丙○○說有張票快到期,曾向其調借四萬元,七月份伊要繳小孩註冊費,而向丙○○要,她一直拖欠,到八月份去找甲○○,他就還這四萬元等語;惟證人即蘇春財之妻梁美雲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中則證稱: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伊借四萬元,後甲○○是係在離婚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償還該四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其夫妻二人證述借款與還款之日期均有出入,且在七月間要繳交註冊費,亦有違常情,惟查該筆四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存入被告前述甲存帳戶中,有前揭帳戶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胡振明證述其確有代告訴人前去和美取款轉存到甲○○的帳戶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以二人當時尚在婚姻關係中,為生活之共同體,則該等款項在存入被告帳戶後,如何運用,僅其二人可得而知,被告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均係由告訴人為其個人而花用殆盡,且據證人蘇春財與梁美雲所述,該筆債務業於被告離婚前即已清償,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後在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雙方在離婚後,應各自承擔個人對外之債務,顯見雙方在離婚時,對內部之財產關係已無特別之要求,則被告自不能再憑此而向告訴人追討離婚前之債務,況告訴人丙○○指述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自誠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前述乙存帳戶中,並以其中四萬元抵付之,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查,是縱該筆債務應由告訴人支付,然告訴人亦已將該筆債款返還與被告,被告再假借此之名義向告訴人討債,難認未有不法。
(五)關於附表編號五、六、八本票部分─查卷附該三張本票上均記載「與前夫甲○○向白錦河先生借三十萬元整,各分擔十五萬元整,分三個月償還」等語,業已明白表示該三張本票係為清償債權人為「白錦河」之借款,此經訊問告訴人丙○○後,其並不否認在離婚前,甲○○確有向其父白錦河借用三十萬元,而離婚時,白鴻婚要其負擔十五萬元之事實,則該筆債權之債權人為白錦河,並非甲○○,是被告甲○○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既未能提出該筆債權已移轉到其名下,又無法提出受債權人白錦河委託討債之相關證明,其何能向告訴人討債?實屬無據,縱白錦河有授權與被告甲○○討債,則甲○○亦不能因得到授權,其亦應循合法之圖徑追索債權,豈可以選在三更半夜跑到告訴人家中騷擾,或在光天化日下,在大庭廣眾前,大吵大鬧之方式以圖實現其債務,其所採之手段,亦顯屬不法。
(六)關於附表編號七本票部分─訊之證人黃志鴻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在未離婚前有向伊妻借六萬元,她說週轉用,但係何人使用並沒說,後來共還二萬二千元之後,他們就離婚,之後甲○○替她還三萬五千元,丙○○借錢時並無說不要讓她先生知道等語;是以,該筆債務應係丙○○在離婚前所借之債務,惟該筆債務究係供何人運用,此僅被告與告訴人可得而知,縱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中所示,此部分債務應由丙○○自己負責清償,然被告為何自願代丙○○償還三萬五千元,實屬異常,自不能因自己私下代告訴人償還該筆債務,即自認已取得債權之移轉,而得以前述暴力之方式討債,況告訴人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自誠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前述之乙存帳戶中,並以其中三萬五千元抵付之,此有前述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證屬實,是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已匯款與被告,被告為何再假借此名義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實有可議。
(七)關於附表編號九本票部分─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做布袋戲偶,賣貨給甲○○,他把貨拿到民俗村給丙○○賣,最後欠三萬元左右,後來是甲○○付款,因伊認為貨雖是丙○○所賣,但伊亦與甲○○接洽,所以找甲○○要貨款,他是八十九年下半年付款的等語;而據丙○○所述,其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自誠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前述乙存帳戶中,並以其中所剩二萬五千元抵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三萬餘元),亦有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是該筆債款早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已大致付清,則被告為何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再次前去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實無憑據,況具證人乙○○所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始清償該筆貨款,則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時,其並未清償該筆貨款,其何來得對告訴人主張債權而要求其應簽發本票?足見被告杜撰名義要脅告訴人之意甚明。
(八)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辯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漫罵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惟被告因此所涉之妨害名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公訴人再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行予以起訴,顯有二重起訴之虞,是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然查公訴人前係以被告另行公開散佈妨害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信函或傳真而聲請簡易處刑,然本案告訴人係指陳被告以暴力或言語恐嚇之方式,以迫令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其二者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辯護此之辯護,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之所辯,顯無可採,而告訴人指訴係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之情,應非虛假,則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與告訴人本係夫妻關係,雙方業因緣份已盡而離婚,竟不知本於好聚好散之道,給予對方重新生活之空間,於離婚後仍無法忘卻婚姻中的不愉快,竟假借離婚前之債務關係,一再以債相逼前妻,其做法顯值非議,且其
行為已嚴重干擾告訴人之生活,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