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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釬維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釬維公司)負責人,緣釬維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步展公司)訂購貨物,尚積欠貨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經步展公司催討無果,乃向本院聲請對於釬維公司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准步展公司為釬維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釬維公司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步展公司於提供擔保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於釬維公司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旋即分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事件辦理,並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上址工廠,執行假扣押查封釬維公司所有之「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即大永真空蒸鍍機,規格為DYC─180BSD─3─P,廠牌: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部,除將查封封條張貼於上開機械上外,並出具查封物品清單將上開機械責由甲○○保管,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登記在案。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步展公司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九九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聲請本院調卷拍賣(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四號),惟拍賣過程因無人應買,而由步展公司予以承受。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數日內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工人,將上開「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重要零件即真空輔助幫浦及油迴轉幫浦拆卸,以堆高機裝運移往他處藏匿,並利用不知情之龍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翩公司)員工將上開重要零件重新組裝於其代替叔父乙○向龍翩公司購置之中古真空爐即鍍膜機內,致違背本院查封標示之效力。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步展公司人員前往上址置放機械之工廠,欲將上開機械點交予步展公司時,發現上開重要零件已遭拆卸藏匿,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步展公司告訴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步展公司之代理人郭俊宏、證人即龍翩公司負責人陳景龍、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性能構造規格書、龍翩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影本各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二聯、置放機械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九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四號執行筆錄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工人及龍翩公司員工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雖漏引上開法條,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述甚詳,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債權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無視本院查封之公權力,擅自將查封物重要零件拆卸隱匿,行徑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經查本件債務人係釬維公司,已如前述,被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但究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其所為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據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