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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地藏王廟工地,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五次。嗣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地藏王廟工地內查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二二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地藏王廟工地內查獲時,在前開處所起出之塑膠袋二個、削尖紙板二支及吸管一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中塑膠袋二個及吸管一支,係屬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甲○○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削尖紙板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公訴意旨亦載明上開塑膠袋二個、削尖紙板二支及吸管一支等物,非屬本案扣押之物,是前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