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

號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詎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查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九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併同為警查獲之何宗樺於警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成績書、本院八十九年員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查獲時,在前開處所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六點五公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帶同警方至上址追查槍砲案件之何宗樺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證人何宗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公訴意旨亦敘明前開安非他命一包非屬本案扣押之物,且何宗樺部分另依法偵辦中,是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既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