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就其所涉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七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審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甲○○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而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尚未將其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案件偵查,該案本應以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甲○○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併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審理,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移送併案審理,另向本院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甲○○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與法容有未合);再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八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詎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為其母親顏美惠目睹後報警,乃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送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目睹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被告母親顏美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就其所涉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七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審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甲○○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而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尚未將其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案件偵查,該案本應以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甲○○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併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案件審理,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移送併案審理,另向本院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甲○○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與法容有未合),再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八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三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本次應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殘留有透明顆粒,被告坦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因與前開空袋已無從剝析分離,該空袋一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