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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Q○○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亥○○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N○○ 男 八選任辯護人 楊心怡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Q○○、亥○○、N○○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係彰化縣○○鄉○○村○○段○○路○○○號「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春公司)負責人,Q○○為建築師,亥○○則係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負責人,N○○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申○○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二0八號土地上起造集合式住宅,以向陽春公司為起造人,委託Q○○建築師設計建築基地地下一層、地上十層、四棟共計一百四十七戶之挑高開放空間集合式住宅,並以「桂林園」為之命名。詎「桂林園」於取得建造執照並完成基礎工程,正進行一樓部分興建事宜之際,因原承造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申○○、Q○○為使「桂林園」興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明知依該大樓工程之規模、樓層,僅得由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承造廠商負責建築施工,以確保一定高樓樓層之工程品質,竟與亥○○、N○○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所屬、僅領有乙級營造廠資格(起訴書誤為丙級)之新國公司實際承接建築未完成之大樓工程,並以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新世紀公司名義揭示於工程告示牌等對外看板。渠等四人並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在「桂林園」第一層樓板至第十樓各層「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業務作成文書上,連續登載承造人為N○○、營造廠名稱為新世紀公司等不實事項,再由監造人Q○○、名義承造人N○○會同查核蓋印確認,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而完成申請勘驗程序,並得以繼續施工,用以掩飾係由乙級營造廠新國公司實際施作大樓建築工程之事實。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申○○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報承造人變更為新世紀公司,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彰工管字第二一五六五號准予變更,並登載該不實承造人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七九彰工管(建)字第一六四四0號建造執照之公文書上。迨「桂林園」施工完成後,渠等四人更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登載承造人N○○、營造廠名稱新世紀公司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予行使,致使工務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桂林園」承造人部分記載有偽,而於派員勘驗完工現況後,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據以核發八二彰工管(使)字第三八二六四號使用執照,並依申○○等人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等公文書上,登載承造人為N○○、營造商名稱為新世紀公司等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桂林園」住戶之權益及工務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在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點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地震(即通稱之九二一大地震),「桂林園」大樓樑柱磁磚發生龜裂、剝落,經住戶依大樓頂樓外牆所貼附之「新國營造承建」字樣,與使用執照核對結果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P○○、W○○、K○○、辰○○、梁伯安、F○○、D○○、O○○、未○○、宙○○、S○○、C○○、丙○○、I○○、V○○、丁○○、丑○○、子○、巳○○、G○○、玄○○、天○○、戊○○、宇○○、乙○○、甲○○、T○○、午○○、M○○、E○○、戌○○、B○○、辛○○、庚○○○、黃○○、林金綻、地○○、U○○、R○○、洪東安、H○○、壬○○、J○○、癸○○、寅○○、酉○○、L○○、己○○等四十八名「桂林園」住戶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Q○○、亥○○、N○○對於右揭由向陽春公司投資興建「桂林園」大樓,並由被告Q○○負責設計、監造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曾由新國公司負責實際施工,被告申○○辯稱:伊僅有委託新世紀公司承造「桂林園」,並未與新國公司有所接觸,由於後來伊擔任民意代表,向陽春公司主要業務就由總經理柯克昌負責經手,伊不清楚為何找新世紀公司來施工,此部份亦由柯克昌覓得營造廠商,新世紀公司施工過程均有與向陽春公司聯絡云云。被告Q○○辯稱:伊於「桂林園」興建期間,包含地下層開挖及各樓層灌漿,均會親赴工地實際了解施工狀況,依現場之看板記載及申報開工資料,均係記載由新世紀公司負責承造,伊雖有於施工現場見過被告亥○○,但認為被告亥○○係工地主任,並不清楚新國公司有無於現場施工;且建築師在監造時,係對於「工程是否有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及就「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如負勘驗之責,亦係就工程本身為之,並非有權審查承造人之身分與資格;又建管機關在發給使用執照前,尚需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並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及發給使用執照之義務,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被告亥○○辯稱:伊並未承攬「桂林園」之大樓興建工程,只是因為新世紀公司位在北部,對於彰化地區之營造包商較不熟悉,故由伊出面幫忙找尋施工人員,並非由新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至於大樓外牆貼附之「新國營造承建」字樣,純係伊為達廣告效果,增加公司知名度,未經被告申○○、Q○○、N○○等人同意擅自為之,與實際興建工程之情形並不相符,且伊不知使用執照記載內容為何,使用執照內亦無登載伊之姓名或新國公司等文字,難認伊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可指云云。被告N○○辯稱:新世紀公司確實有承攬「桂林園」之興建工程,伊亦曾經南下前來查看進度,至於日常工程之進行接洽,則委由公司股東卯○○就近處理,新世紀公司亦曾指派技師A○○至現場了解,伊也是事後才知道被告亥○○擅自將新國公司之字樣貼附於大樓頂部外牆云云。然查:

(一)被告申○○所經營之向陽春公司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二0八號土地上起造之集合式住宅「桂林園」,頂樓外牆確有貼附「桂林園 向陽春建設」、「新國營造承建」等大型廣告字樣,此觀卷附告訴人P○○等人提出之照片一張甚明,且上開二排廣告文字字型相同,位置接近,應係一次雇工自頂樓外牆貼附而成,而非分由數次為之。則該批住宅如係確由被告N○○經營之新世紀公司實際承造,且被告申○○、證人即向陽春公司總經理柯克昌均一再表示:「桂林園」為開放空間之集合式住宅,在彰化地區比較特殊,名聲響亮等語,對於大樓興建落成後之外牆廣告文字如何標示,攸關向陽春公司及承造廠商之聲譽甚鉅,被告申○○、N○○理當至為重視,欲將新世紀公司之名號大肆宣傳周告眾知猶恐未及,應無可能任由被告亥○○擅自增添修改為「新國營造承建」等字樣。足徵「桂林園」大樓應為被告亥○○所經營之新國公司負責實際施工,始能公然將前揭文字高懸於新建住宅大樓頂部,被告申○○亦因而對此未加積極制止。被告四人竟辯稱係被告亥○○一人貪圖廣告之便,擅自貼附新國公司承建之文字冀圖打響名號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自無足採。

(二)尤以「桂林園」大樓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縱經內部裝潢整理並完成交屋,距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八十八年間亦間隔相當時日,被告申○○、N○○倘事後獲悉大樓外牆貼附與承造廠商不相干之文字,應有充裕時間要求被告亥○○拆卸更正,或自行主動雇工重新標示,以維己身商譽,豈會任由前揭虛捏不實之廣告文字存留長達數年之久?證人柯克昌竟謂向陽春公司比較在乎房屋使用問題,對於何公司掛名之事並不在乎云云,然其既已宣稱向陽春公司對於本件建築個案甚為重視,卻又毫不在意他人冒名承造而有損營造品質,前後所述已生齟齬,至為矛盾,要無足取。是以被告四人無非認為住戶應無可能特別核對使用執照上之建商名稱與大樓外牆標示是否相符,且未料及彰化地區將於日後遭逢重大地震災情,以為承造廠商承擔民、刑事責任之機率甚低,始膽敢不顧借名承攬之違法事證遭人察覺,而逕自由被告亥○○將新國公司承建之廣告文字公諸於外。

(三)再者,被告N○○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新世紀公司是於「桂林園」基礎建設開始即已負責承造,包括開工及第一、二層以上樓層之興建亦均由新世紀公司實際施作,興建過程中既未委由其他營造廠代為施工,亦無接手其他營造廠商所未完成之工程云云;而被告亥○○亦附和被告N○○前揭所言,陳稱係自「桂林園」開工時即受新世紀公司之託,參與施工人員及下游包商調度工作云云,渠等二人復均表示並不認識案外人孟孝先。惟觀諸卷附「桂林園」各樓層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所示,於大樓基礎勘驗及一樓勘驗報告部分,承造人係記載為孟孝先,營造廠則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一樓樓板起至第十層樓止,始由新世紀公司繼續接手承造並申報勘驗。則前揭勘驗報告倘均紀錄屬實,新世紀公司亦係遲至「桂林園」一樓地板工程開始進行時才加入承造,於大樓興建工程開工或基礎建設過程中,仍係由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承造,被告N○○、亥○○根本無從參與。雖被告N○○住所及上班地點均位於台北市,未必經常南下前來彰化地區了解建築個案施作情形,然新世紀公司是否接手其他營造公司所餘之未了工程,事關建築工程品質之良窳、己身公司瑕疵責任歸屬及工程款項之核撥比例等重要事項,新世紀公司倘真確有參與「桂林園」之實際興建,負責決策之被告N○○對此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乃被告N○○、亥○○二人竟為上開與事實迥異之供述,不惟凸顯新世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N○○對於「桂林園」興建經過一無所悉,亦足徵明被告亥○○為求卸免罪責而刻意出言扭曲事實,新世紀公司並無參與「桂林園」興建工程之實際施作,已甚灼然。

(四)又被告亥○○於偵訊時業已坦稱:「桂林園」是以伊私人名義去蓋的,伊為「新國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被告N○○亦稱:「桂林園」是由新世紀公司承包來給新國公司蓋的,因新世紀公司在台北太遠,才轉包給新國公司,實際施工者為亥○○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亥○○確有實際興建「桂林園」之事實,絕非僅係單純為新世紀公司調度工程人員而已。惟被告亥○○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並未負責興建「桂林園」,伊僅為新世紀公司調度彰化地區之人手,在現場時只有負責協調新世紀公司與現場工人之事云云,均與前述負責大樓興建實際施作之供詞大相逕庭。況且被告亥○○果真僅係負責居中協調,而新世紀公司亦有派員前來施作,雙方又無明顯語言上之隔閡,按理新世紀公司所派遣之人員應有能力直接與現場工人溝通,自無隨時勞駕被告亥○○前來之理。乃被告亥○○卻經常親赴「桂林園」大樓施工工地巡視查看,甚且遭被告Q○○建築師誤認其為工地主任,被告亥○○又何能諉稱自己僅為單純調度工人而冀圖置身事外?

(五)而被告亥○○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有負責「桂林園」土木工程部分,有無與新世紀公司簽約已經不復記憶,機電部分伊沒有負責,但新世紀公司有說如果有賺的話,會給伊一些管理費,薪資每月請領二次,每次請領金額不清楚,給付方式有時開支票,有時直接拿現金云云;然證人即新世紀公司股東卯○○卻證述:新世紀公司有給付百分之三之工程款予被告亥○○,請款方式是部分施工完畢就前來請款,工錢都是給現金,並與被告亥○○有訂約,機電部分是由新國公司負責尋找推薦,再由新世紀公司決定由哪一家承作大樓機電工程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倘渠等二人果真分別代表新國公司與新世紀公司洽商土木工程承包事宜,竟對於領取酬勞名目、給付時間及方式、是以現金交付或開立支票為之、新國公司有無代為尋覓機電工程廠商等基本情節,供述均有顯著差異,已難遽信渠等所稱新國公司係轉包自新世紀公司工程並獲致酬勞乙節確屬真實。

(六)再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亦載明:「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被告Q○○建築師既自承為「桂林園」之監造人,於出具前揭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際,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會同實際承造人逐一勘驗工程結構之施工狀況,並於查核屬實後始簽章於上;如實際承造人與勘驗報告或施工標示牌所述不一,既無會同勘驗之實質,被告Q○○居於監造人之地位自當拒絕簽核,此乃前揭建築法規之當然解釋,否則監造人之設置勢將淪為形式。則被告N○○所經營之新世紀公司既無參與「桂林園」興建工程之事實,實際承造廠商應為新國公司,被告Q○○身居負責工程監造之重要地位,對於究係何人負責施作其所設計之建築作品,事實上既無可能漠不關心,法律上又有營建法規所定之實際查核義務,其當不致徒遭被告申○○、亥○○、N○○蓄意欺瞞而毫不知情。乃被告Q○○竟稱以為被告亥○○僅係工地主任,亦未就此特別詢問身分云云,難謂合於事理常情,自無可採。

(七)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上之承造人記載及變更,均僅需由起造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或備案即可;而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項目,係針對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即可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發給,承造人欄之記載均僅具有形式備查性質,而不在工務機關實際審核之範圍內,尤其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前,主體結構、隔間、設備均已大致就緒,工務機關縱使派員查核,至多亦僅能勘驗建築物現況並對照工程圖說,對於究係由何人負責實際承造興築完成乙節,工務機關實係力有未逮,就此部分當只能委由逐次勘驗各層樓施工狀況之監造人詳加查對,始足確保承造人之真實性。則被告四人明知新世紀公司並未參與「桂林園」工程施作,竟虛捏不實之承造人資料,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欄之記載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復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勘驗報告書,致使無實質審核權之工務機關承辦人員依渠等申請而登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公文書上,顯足以生損害於「桂林園」住戶權益及工務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Q○○辯稱:工務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仍有實質審查權云云,顯係誤解查勘內容及審核範圍所致,亦無所據,不足為採。

(八)至於證人新世紀公司股東卯○○及技師A○○固一再陳明曾親至「桂林園」工地查勘云云,惟渠等二人既與新世紀公司及被告N○○關係密切,且有連帶遭受刑事究責之危險,所為證言已難期公正無偏,而有迴護被告N○○之虞,殊難逕為採信。退步以言,如「桂林園」實際上均由被告亥○○經營之新國公司負責承造,證人A○○僅係南下完成形式簽核,而證人卯○○亦基於同一目的隨同前來,自無從變更被告N○○及新世紀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興建之事實,是以亦無從僅憑渠等二人前揭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四人認定之依憑。

綜上所陳,被告申○○、Q○○、亥○○、N○○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採憑。此外,復經告訴人P○○等人指訴綦詳,並有「桂林園」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新國公司營造業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申○○、Q○○、亥○○、N○○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並持以向公務員主張而予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承造人之事項轉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四人對於前揭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二罪法定刑度相同,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侵犯公文書之真實性,情節較重)。又公訴意旨雖未載述被告四人就出具不實建築工程勘驗報告之行為,業已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旨,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建造執照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詳予載明,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使用執照犯行,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利用借名承攬之方式,由營造技術水準較低之新國公司承建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大樓,雖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確為九二一大地震後造成大樓部分結構破壞之真正原因(檢察官就違反建築術成規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為業已危及公眾安全甚鉅,惡性當屬不容輕忽,其中被告申○○為起造建商,對於僱請較低品質之營造商承造大樓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亦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主要起因之人,自應特予嚴加責難,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就大樓重建事宜與全體住戶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Q○○、亥○○、N○○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Q○○、亥○○、N○○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渠等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三人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