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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然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鄉○區○○路卅六號,主要產品原為礦石燃料(以石灰石加炭製造之氣體燃料),後因擴展業務,始增加氧化鈣(石灰)及礦石燃料與丙丁涇混合壓縮液之生產。乙○○係光然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址分設二座固定式液化石油氣儲槽及一座臥式圓桶型液化石油氣儲槽,明知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屬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處理能力一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而設置上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工作場所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乙○○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設置液化石油氣儲槽,且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之設備業經檢查合格,至於設置之場所雖未經檢查合格,然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二月設廠,屬於勞動檢查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之既有危險性工作場所,又不屬於勞委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五勞檢字第一二0七七號公告指定需限期申請審查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自無需就設置場所另外申請檢查,伊並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事云云。惟查:按所謂設置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既有危險性工作場所」,係指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證或工廠設立許可時,已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為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前述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系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後變動其壓力或容量者,仍屬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此觀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不含營造工程)審查暨檢查事項解說及審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光然實業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分別於工廠內設置固定式液化石油氣儲槽二座及臥式圓筒型液化石油氣儲槽一座,而上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處理能力每日達一萬三千二百零四立方公尺,其壓力或容量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日處理能力一百立方公尺以上,確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此業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三紙、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設備之處理能力計算書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足憑,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所移送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係指(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高壓氣體類特定設備(即指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經檢查合格後,尚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許可,因儲槽檢查合格證係針對儲槽本身,另外還有一些周邊設備,需另外申請對整個工作場所之許可;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後始新設液化石油氣儲槽,然未向勞檢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許可,事後(即本件遭舉發以後)才申請許可,另所謂既有危險性工作場所,後有變動其壓力或容量者,係指(於原本儲槽外)另增加一個儲槽,但生產的東西需一樣,被告原有之礦石燃料壓力儲槽與渠等所取締之液化石油氣儲槽無關等語,是以被告等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即取得行政院經濟部所核發生產礦石燃料之工廠登記證,然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以後始設置,且所儲存之產品為液化石油氣,與礦石燃料不同,自非屬為變動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以前已設置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壓力或容量所新增加之儲槽,難認設置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之工作場所係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被告等以其設置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之場所係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委無足採。再查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竟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中檢壹字第三○五八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等於本件遭舉發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所申請檢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台灣省政府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所台八十九勞中檢機字第三0三七二六0號函同意其可使勞工在該場所從事工作,此亦有上開函示在卷足憑,顯見上開工作場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區勞檢所派員前往檢查時確實未經審查合格。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光然公司為法人,被告乙○○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核被告乙○○及光然實業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光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公司因此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 榮 郎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