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七十八之一號「江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未依同法(舊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停業登記,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復因前開公司未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依限申請解散登記,已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七九建三管字第二四三一一三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竟仍自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起(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間),在其上開江李公司處,以已撤銷登記之「江李公司」名義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並將該等支票交由岳父阮錦騰(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以向乙○○借款。嗣因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而經乙○○以甲○○詐欺等為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江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將該等支票持交岳父阮錦騰憑向告訴人乙○○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對公司法規定不清楚,且經常在國外,公司業務多委由會計人員處理,對於江李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乙情並不知悉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本件江李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因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未依同法(舊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停業登記,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復因未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依限申請解散登記,已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七九建三管字第二四三一一三號公告撤銷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四五二0五一0號函附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八建三管字第三三二0三九號函、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三管字第一0二六二0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七九建三管字第二四三一一三號函各一件(均影本)及前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秋字第十七期公告目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江李公司撤銷登記後,仍以江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固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情江李公司已遭撤銷登記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每年均須按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編造各類表冊供查核,本件江李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即經撤銷登記在案,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仍以江李公司名義為前述法律行為,其間相隔逾八年之久,被告身為江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江李公司之營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豈有於公司遭撤銷登記多年後,仍全然不知情之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康 弼 周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