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承包昇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電鍍工廠廠房興建工程,而有訂購鋼料製品之必要,明知自己資金調度能力有限,尚無充足資力可供支付貨款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由陳成祿所經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欣公司)訂購H型鋼貨品一批,貨款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起訴書誤為五十七萬元)。璋欣公司原先約定需以現金交易,惟經乙○○要求而同意改為收受支票方式清償,乙○○並佯稱其中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票號AR0000000號,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所載之發票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姊夫,且為共同經營事業之股東,應可清償票款等語,實則甲○○與乙○○並無親屬關係,二人間亦無交易往來。致使璋欣公司負責人陳成祿誤信乙○○確有依約清償全額貨款之誠意,且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亦為乙○○之親人所簽具,償債能力應可信任,故同意與之交易並交付上開鋼料製品(其餘三十萬元部分另以支票清償完竣)。迨璋欣公司如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甲○○帳戶內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而乙○○又一再拖延躲避清償責任,璋欣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璋欣公司代表人陳成祿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向告訴人璋欣公司訂貨及積欠部分貨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先要以收得之工程款墊付票款,但因當時票期未到,故先將該筆收入款項借予友人使用及購買材料,後來友人並未依約還錢,伊才拖欠告訴人之貨款至今;又交付系爭支票時雖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表示發票人為伊姊夫,但嗣後已明確告知該紙支票為伊姊夫之朋友所開立,應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指訴綦詳,並有甲○○所開立之五十七萬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告訴人璋欣公司開予昇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四張在卷為憑。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甲○○並非被告姊夫,且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因被告之姊出面商借,才同意借票使用,甲○○平日係受僱於他人從事鐵工工作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證人甲○○工作之性質觀之,其財力狀況應非豐厚,又非被告所熟識之友人,更無出面代墊票款之可能,被告如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將上情據實以告,衡情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基於清償債務風險考量,自無可能願意收受該紙支票而與被告交易。是以被告於交付系爭五十七萬元支票時謊稱發票人為其姊夫,其目的無非在使對方誤信發票人與被告具有密切關係,將來兌現獲償之可能性甚高,故而允為收受票據及從事貨品交易,其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陷於錯誤之事實至明。況且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並不知悉被告所營事業之運作情形,與被告之姊夫亦非熟稔,縱使被告虛偽捏造其姊夫之職銜,告訴人之一方亦難輕易識破。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指稱:被告表示其與姊夫合夥,要開立其姊夫之支票等語,自非毫無所據,堪可採信。而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法致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易並交付鋼料製品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業已達於既遂狀態,縱使被告事後告知該紙支票之真正來源,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又被告辯稱借予友人現金周轉使用等情縱若屬實,惟該借貸總額不過二十萬元,所挪用之比例未達本件拖欠貨款金額之半數,被告應尚有餘款足以支應償付告訴人之用,自不能作為一再延欠貨款之合理說詞;另其所稱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材料之部分,卻又未能提出購入證明以佐其說,難謂有據,亦無足憑。則被告既有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於先,復屢屢藉詞拖欠應付貨款於後,所為自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其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交付貨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貨品價值之多寡、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並已償還部分欠款、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成祿達成每月清償二萬元之還款條件,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八日分別還款六萬元及二萬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本院衡酌上情,因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