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彰化市○○路○○○號靉友電台「阿普時間」節目主持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節目之聽眾現場call in時間,傳述:「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有讓伊欠錢的,要討錢的,現在打電話去,否則伊明天就將行動電話又換掉了。」等語,暗示甲○○行蹤不定,債權人將難以求償債務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乙○○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在上址以0000000000(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該門號之使用人丙○○恫嚇稱:「若再用這支電話,就給你好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妨害名譽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公開陳稱告訴人甲○○積欠債務,並屢換行動電話門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節目中說那些話的意思是,有被甲○○欠錢的,要趕快打電話找她,否則她來無影、去無蹤,常換電話號碼,可能會找不到她,就沒辦法索討債務等語,另證人周金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並未跟被告說甲○○常換電話、讓我找不到。甲○○自二、三年前起積欠我約新台幣四十萬元,但未曾否認過該筆債務,也沒有讓我找不到人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帶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之傳述,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傳述為真實,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0000000000號電話只有主持人才可使用,又0000000000號電話係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受付電話,其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區域號碼為0四),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曾發話,由0000000000之號碼受話各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彰一業字第九0CD一000二四號函暨0000000000號受付電話之原始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及該電話通聯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