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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甲○○之委任,代為投資元彰新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彰新公司),二人約定:投資入股金額為新台幣七十萬元,甲○○不列名予股東名冊,有關股東之權利,概由乙○○全權處理,但乙○○應負真實告知之義務,並立有契約書為憑。詎被告乙○○於收受甲○○交付之入股金後,並未依契約將該入股金全數投資於元彰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資金侵占入己後移為他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被告在元彰新公司之出資額,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時為八十五萬元,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時則全部轉讓,已無出資額一節,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私下將其股份之一部分轉讓給甲○○,嗣因元彰新公司股東不讓甲○○入股,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甲○○終止委任關係,並同意返還七十萬元予甲○○,已先給付三十萬元,其餘四十六萬元(四十萬元加計利息)則簽發支票,但未兌現等語。經查被告與甲○○訂立契約書,係將其在元彰新公司之出資額中之七十萬元轉讓予甲○○,然因甲○○未能登記為股東,故股東權之行使,乃委由被告處理,此觀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說擁有一百二十萬元的股份,要把其中的七十萬元股份讓給我,所以我才跟他訂委任契約。」、「被告應將其股份中之七十萬元轉讓給我,但我是暗股」等語甚明。則被告收受甲○○交付之七十萬元,乃其轉讓出資額之對價,並非受託持有,自可處分該七十萬元,要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又被告因不同意甲○○要求進入元彰新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甲○○終止前揭契約,並將七十萬元改為借款,且已返還其中之三十萬元,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八十九年三月分,我們終止委任關係。原來我要求進入公司,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我們改為把七十萬元借給被告,這方案我有同意。被告已還我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被告開一張九十年五月到期的票,面額四十六萬元,那張票沒有兌現。」等語在卷。是被告雖尚積欠甲○○四十六萬元,然此乃遲延返還借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構成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入股金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