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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尤雯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崧公司)之負責人,前無犯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其因案外人蔡明綢執意就吉崧公司對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以下簡稱田尾鄉公所)門前,見蔡明綢之夫丙○○偕同乙○○持本院核發之強制執行收取命令自該公所洽辦收取工程款手續出來,當場以台語對丙○○嚇稱:「你這樣是把我逼死,我也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該公所秘書邱垂和出面勸阻後,甲○○仍氣憤難消,迅即跟隨丙○○至停車處,以台語對丙○○嚇稱:「不要靠你有請律師,我一樣是一人配你們二人,你常落單,星期一就來執行。」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約隔數分鐘後(不及十分鐘),甲○○啟動牌照號碼C8─6989號廂型吉普車正欲離去之際,見乙○○佇立在鄉公所前等候搭乘丙○○,乃駕駛該汽車急遽煞停在乙○○面前,乙○○一時驚慌,迅跳入花圃閃避,甲○○乃下車向乙○○出口恐嚇稱:「你不要靠你是律師,我照常要配你及丙○○」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及時駕車搭載乙○○離去,惟甲○○竟仍駕車緊跟於後,遂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報案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一事與告訴人丙○○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與丙○○發生口角,但伊只是說話大聲一點而已,當時有田尾鄉公所秘書邱垂和在場勸架,嗣伊即開車離去,並未與乙○○交談,且伊後來駕車跟隨丙○○車後,係因從該路返回福興鄉較快,不用再繞到永靖鄉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且證人即同為被害人之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丙○○向田尾鄉公所職員請求收取債權款遭拒而欲離開鄉公所時,甲○○竟一直逼近丙○○,神色態度凶惡,伊當時距離甲○○與丙○○約五、六步距離,甲○○講的話伊未聽到,伊當時趕緊進入鄉公所找政風室人員出來處理,但甲○○並未走開,嗣甲○○忽然駕車向伊駛過來,伊趕緊閃入花叢中,恰丙○○亦駕車前來載伊,此時,甲○○下車凶惡地向伊恫嚇說伊不要靠伊是律師,他仍要照常配伊和丙○○,後來,甲○○又駕車尾隨伊與丙○○車後,伊與丙○○因畏懼而駛往田尾分駐所報案等語。參之被害人丙○○與乙○○於警、偵訊時及被害人丙○○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皆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又衡之被告苦無資金週轉,以營運公司業務,既阻止告訴人暫緩執行公司對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無效果,則其耿懷難平,遂出言恐嚇以洩怨恨,亦與社會事實與經驗相契合。綜上事證情況,足認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乙○○二人指訴之情節,應認信實無誣,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田尾鄉公所秘書邱垂和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乙○○走進鄉公所告知伊甲○○與丙○○在鄉公所停車場走廊發生口角,叫伊去勸阻,伊出去勸和約二分鐘後,甲○○與丙○○便各自離去,伊當時並未聽到甲○○有出言恐嚇丙○○等語﹔惟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生爭執,而證人邱垂和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左右經被害人乙○○催請後始到場勸阻,且其停留現場僅短短二分鐘,而被告係在證人邱垂和到場前及邱垂和離去後,實施前開恐嚇行為,則證人邱垂和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以相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對被害人丙○○實施恐嚇,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短暫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恐嚇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接續對被害人丙○○實施恐嚇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惟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丙○○及乙○○實施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任何個人或團體遇有糾紛,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縱因相對立之他方有甚為不當之舉措,受激難耐,苟無合法之正當事由,法律亦不容許以危及社會公安之手段解決。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念舊誼,於雙方訴訟尚未定讞,即委請被害人乙○○對其公司營運所繫之工程款聲請假執行,屢經勸阻,均不得要領,而一時激憤,乃出言恐嚇,於情雖非不可理解。但既已違法,自應按章論罪科刑,方符允平。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衡之被告犯後仍設詞推卸,對其行為毫無悔意與歉疚,雙方於受審時語氣尖銳,對峙態勢仍在,怨懟尤深,並無和解之傾向。本院再三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受懲處,倘未付執行,將因此益為輕忽、怠慢,不知反省自制,而一再貽誤自陷,故本案顯不適宜宣告緩刑。切望被告與告訴人往後均能記取教訓,體會為人處世之基本義理,冷靜思考解決糾紛之正確要領,避免過當之言行,相激相斥,對和平善後必有所俾益。被告尤應善盡最大努力,於最短期間內,處理公司所欠債務,免生不必要之爭執與訟累,方屬正辦,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