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號、第七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係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碳鋼公司)負責人,高碳鋼公司係經公告為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於未取得前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八三之二號前開高碳鋼公司處所,排放油污於地面水體,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歐陽蓉芬等二人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因油污污染灌溉溝渠情節嚴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以口頭命令其全部停工,並清理油污,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廖吉甫等三人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歐陽蓉芬等二人前往前開處所,雖未發現場內有廢(污)水排放情形,詎料仍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彰化縣政府遂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一0二四三號再通知高碳鋼公司立即停工,惟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派稽查員楊欽華等三人再次前往現場稽查時,高碳鋼公司機器設備部份仍運轉中,顯未遵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之停工命令,始察覺上情。又高碳鋼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熱處理)作業,亦未取得空氣污染排放許可證,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前開高碳鋼公司處所,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熱處理)作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五五二三二號函通知高碳鋼公司必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補正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若屆期未補正,視為未完成改善。而高碳鋼公司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明即日起已停止空氣污染源製程操作,惟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再次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派稽查人員詹如娟等二人前往前開處所,發覺高碳鋼公司並未確實停工,且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二三七六七四號認情節重大,命其立即停工,詎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派員前往前開處所稽查時,高碳鋼公司現場仍繼續作業,未依規定停工,因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高碳鋼公司之負責人,高碳鋼公司未領有排放廢(污)水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因排放油污廢水及污染空氣,遭主管機關命令立即停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情事,辯稱:其污染水源及空氣之情形均已改善完成,伊並非繼續施工,而係在試車,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命停工之公文伊並未收到云云。惟查:被告確為高碳鋼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供陳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按,彰化縣政府先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所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一0二四三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二三七六七四號函通知高碳鋼公司立即停工之命令,且經高碳鋼公司收執無訛之事實,業據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0彰環二字第一一0六四號函檢附送達高碳鋼公司證明文件影本三紙附卷可查,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到彰化縣政府前開通知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告自收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後,均未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命令停工,仍執意繼續施工之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三件(見偵字第六00三號卷第二、三頁,偵字第七00號卷第二頁)、彰化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三件(見偵字第七00號卷第五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二件(見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
十、十一頁,偵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三頁)、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二件(見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施工現場照片八幀、彰化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一件(見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八頁)、彰化縣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一件(見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六頁)、彰化縣政府函七件、高碳鋼公司函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歐陽蓉芬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及當時現場作業人員沈威庭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辯稱伊已遵守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自行停工,其僅在試車爾,惟衡情若僅在試車,何以主管機關屢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七、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高碳鋼公司均在繼續運作,是被告所辯無非飾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高碳鋼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停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接獲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分別不遵行停工命令,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經主管機關多次稽查、且為停工命令,仍繼續施工,無視於國家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權力之執行,且所排放之廢氣及污水,有礙於整體環境之維持,所產生之污染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將影響居住於附近區域之人民及後世子孫,國家社會亦須因此對於被告一人所為之環境污染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暨被告犯罪後仍飾責脫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①公司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