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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寅○○人選任辯護人 蔡新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而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寅○○係彰化縣○○鄉○○路○段○○○號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僱用辛○○○、己○○、甲○○○、卯○○○、丙○、庚○○○、戊○○等七人,在順東公司內從事勞動工作。其明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以公司跳票為由,無故

終止與上開七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該七名員工資遣費。嗣經彰化縣政府出面協調,雙方意見不一致,楊某復置之不理,致右揭勞工七人無法追索公司所欠資遣費。因認被告寅○○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順東公司涉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順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貨款催收遲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八日,除指定人員仍應正常上班外,其餘人員一律無給公休七日,員工辛○○○、己○○、甲○○○、卯○○○、丙○、庚○○○、戊○○唯恐公司週轉不靈而無法為其繳納勞保費,渠等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規定須辦理退保手續,渠等自行貨委由公司人員填寫切結書,並書立離職申請書,以符合領取老年給付,順東公司並未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時,勞工依契約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並無資遣費問題。勞動契約依法終止後,雇主始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存在。至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係形成權,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可,但是所為默示意思表示,仍須有其他動作,足讓人知其內心之意思,單純沈默,無任何其他動作,仍不能稱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順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因近來貨款之催收嚴重遲滯,致使公司財務調度出現困難,為使相關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八十九年四月上期薪資須待愁足款項後,再行發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足指定人員仍應正常上班外,其餘人員一律無給公休七日,進行組織調整事宜,五月九日起恢復上班」,有該公司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順東公司廠務助理癸○○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告訴人之組長,由組長向告訴人等宣導領老年給付就要辦理離職。告訴人等之切結書、離職申請書係由助理小姐丁○○交給我,我轉到總公司辦理」等語、證人即順東公司永靖二廠內包組組長巳○○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庚○○○、丙○、卯○○○、戊○○為我的組員,我有跟他們說領老年給付就要辦理退休,他們的離職申請書寫好後送到我這裡,我簽名後送給助理丁○○。告訴人都知道公司財務不穩,我有跟他們解釋的很清楚」等語、證人即順東公司成型組組長丑○○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是我的組員,我有跟她解釋辦理老年給付就要退休,所有資料都是她填的,我只在見證人欄簽名」等語、證人即順東公司管理部經理辰○○於審理時證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跳票,四月二十八日貼出公告,如有意願退休,公司願意配,是利用早點名時宣導,並且告知要自願,所以才有切結書,有請他們好好考慮自己的權益」等語、證人午○○即順東公司管理部總機於審理時證稱:「公司當時不知道能不能維持,為了員工利益,告知員工是否要辦理退休,可以領勞保老年給付。辰○○經理通知我的課長,課長通知我辦理。我透過告訴人之組長調查他們的意願,然後再發單給他們填。告訴人辛○○○之切結書係由我幫她簽名,為免日後麻煩,我要求她蓋指印」等語、證人即順東公司內包組助理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組長交給告訴人等填切結書,其中卯○○○、丙○、庚○○○、戊○○之切結書上之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簽名都是由我填,印章不是蓋的」等語、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組長,我有告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詳情,亦即請領老年給付就要離職,不能在公司作下去」等語、證人即順東公司員工壬○○○於審理時證稱:「我再公司任職十一年,公司當時說要領老年給付,就要辦離職,我自願離職」等語、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任職十三年,我知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自願退休請領老年給付」等語,堪認告訴人等係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自願離職。再者,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曾電話訪查順東公司一百二十名離職員工,員工皆表示因八十九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大家深怕繼續作下去,領不到薪資,所以申請自動離職,並非公司予以資遣或被解僱,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九○四二四○號函在卷可佐,其承辦人員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職員黃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勞委會發函要求我們就順東公司一百二十名員工,調查是自願離職或被資遣。大部分的人都說是自己要離職,免得作下去沒有薪水可拿,少部分人已在別家公司工作,所以沒有問到」等語,足以證明順東公司之員工並未接獲公司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末查,縱認順東公司已有停止營業之事實,惟既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公司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屬性依然存在,自不得以公司已有停止營業之事實,而認定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告訴人等與順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縱然已經終止,亦係由告訴人等主動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遺費。

四、綜上,告訴人等係因自動離職而與被告順東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順東公司既未改組或轉讓,亦未片面終止與員工即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告訴人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即屬有間,自不生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事,被告順東公司未給付告訴人等資遺費,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