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第四三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玖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合夥經營「知高KTV酒店」,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共同僱用李芸凱在前址擔任櫃檯會計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晚七時起,至翌晨三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嗣渠等猶不知悛悔,仍續行共同僱用李芸凱,於每晚七時起,至翌晨三時止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再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明白,核與證人李芸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被告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一 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