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聰柏前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彰化縣○○鄉○○路○段一五七之八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塑膠吸管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此外,復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據,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吸食器及塑膠吸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安非他命則屬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