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子○○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以下簡稱芬園農會)之總幹事,惟因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自芬園農會違法超貸新台幣(下同)數億元,觸犯刑法背信罪,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七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方始入監執行迄今。而子○○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之間,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且經濟能力、財務信用均告破產,諸多財產復皆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竟於左列時、地,見機趁勢,各別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多次恐嚇丑○○與甲○○夫妻、卯○○與葉麗珠夫妻、陳添泉等人,據以使渠等因陷於恐懼,致獲取不法財物未遂、既遂,詳如後述:
(一)子○○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上午,首先一人來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再興筒仔米糕」店(此建物係丑○○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七之一地號基地上,接鄰彰化市○○路道路旁,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出租予李瑞豐開設經營「再興筒仔米糕」店,租期一年,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李瑞豐因此投資設備花費一百餘萬元),未出示任何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向屋主丑○○、甲○○宣稱:店面前騎樓土地都是我的,我要圍起來等語;丑○○因不解自有建物騎樓前均已闢作人行道供公眾出入使用之土地竟然尚為其他私人所有,更不知子○○憑恃何等法令依據得率任設置障礙物而將騎樓走廊圍堵以妨害眾人出入之使用,遂於翌日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方才發現屋前騎樓接鄰彰化市○○路道路用地間恰橫亙有一塊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乃林金松、寅○○(起訴書誤載為黃漢忠)二人分別共有、面積一平方公尺、形狀呈狹長三角型,乃係當年民族路徵地、拓寬後所殘餘之畸零地。數日後,子○○果與另五、六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二度來到「再興筒仔米糕」店,明知未獲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松之授權或同意,卻紛迭以凶惡口吻夾雜著穢語向丑○○、甲○○恫嚇略稱:店面前騎樓土地都是我的,我要圍起來,若要不圍起來,要以五百萬元向我買等語;丑○○、甲○○夫妻因見子○○等人氣勢凶惡,心中均甚感畏懼,尤其恐懼店前通道遭到圍堵,將使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遽減,惟認為該筆畸零地要價「五百萬元」,顯著不合社會常理、遠逾一般市場行情,且見子○○既非地主,更未曾拿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故而不願接受該買賣條件。迄至同年十月初某日,子○○為積極迫使丑○○夫妻屈服以接受其所提出之極度不合理要求,旋即與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非法擅自以鐵製圍籬將「再興筒仔米糕」店騎樓正門口全面圍堵起來,不二日,繼將騎樓北側毗鄰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三號土地之通道非法擅自以鐵製圍籬全面圍堵起來,致妨害騎樓、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暨妨害眾人出入之使用,同時揚言:「若拆的話,大家試試看。」等語,致丑○○夫妻心生畏懼而莫敢阻擋、拆除之,「再興筒仔米糕」店門口則形成只剩南側一邊可通行之封閉情勢,當月生意立即一落千丈,由盈轉虧,李瑞豐果於同年十一月初向丑○○要求終止租賃契約、退還押租金、賠償二十萬元之設備投資費用。
(二)子○○與彰化縣議員曾世勇為堂兄弟,二戶人家原本毗鄰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領袖天下」社區內;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九九號)拍得(第四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及土地,居住於該址之曾世勇即自行搬離,惟屋內仍遺留些許裝潢家具與廚具,同年十月間,卯○○之妻葉麗珠與曾世勇之妻丙○○曾聯絡商談折價補償事宜,但未達成協議,數日後,子○○自告奮勇來到卯○○任職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五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而向卯○○表示其代表曾世勇來商談折價補償事宜,同時以強硬口吻向卯○○表示:「我是『海蟑螂』、你標房子沒探聽清楚就亂標。」等語,致卯○○雖感受到威脅意味,但一方面基於曾世勇搬家乾脆,另一方面看在子○○曾有些許社會地位,未經多加思索,當場同意給付十二萬元之折價補償費,並旋於同月廿五日由葉麗珠支付丙○○完竣。詎料,子○○因此認為卯○○積財甚豐,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三)上午,以電話聯絡在辦公室之卯○○,藉口購買古董要付訂金、暨以強硬口氣表示:「我要向你調借五十萬元,在星期六以前一定要將五十萬元借我,現金籌個廿、卅萬元,其餘開支票。」等語,卯○○則以剛購買房子無現款為理由,予以拒絕;五日下午,葉麗珠前去找丙○○未獲,但向曾世勇議員之助理談及子○○前來以強硬態度要求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六日下午,子○○再次去電卯○○恫嚇略稱:「你太太亂講話,說我來向你們揩油五十萬元,破壞我的名譽,要如何向我賠罪;你們買的土地有兩顆樟樹是我從大雪山移下來的,價值三百萬元,要好好的『照顧』。」等語,致卯○○心中關於日後將有不法騷擾、勒索錢財之恐懼感油然而生;果不其然,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子○○率同二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來到「國泰人壽」意欲找尋卯○○,同事己○○、陳萬福等人察覺來者氣勢甚為凶惡,用意不善,遂要卯○○先行迴避,子○○三人即逕自進入卯○○辦公室內,無視旁人之阻止而任意翻動辦公桌椅之抽屜等處,揚言要找出相片給兩個年輕人認識,並隨意取出、剪啟卯○○所有之茶葉包裝,蠻橫的要己○○、陳萬福二人收下,繼而恫嚇略稱:「卯○○如果在場,一定打得他跪下來認不是。」等語,待滯約兩個小時後,方揚長離去,卯○○嗣經由同事告知經過始末,因而至感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子○○復於電話中指責卯○○而恫嚇略稱:「你在閃避我,我要找『社會人士』來處理,如果你錄音或報警檢舉,那將會愈弄愈死,十一月三十日談判,一定要解決。」等語,然則,是日(三十),子○○並未依約前來,其間,子○○並曾語帶恐嚇的向己○○談及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盲腸手術,是倒霉替卯○○挨一刀等語;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子○○一人逕自前來「國泰人壽」找卯○○,同樣以威脅口吻對卯○○指責略稱:「你太太破壞我的名譽,要如何補償名譽損失,我的名譽是無價,你賠不起的」等語,惟因當場尚有卯○○所邀陪同在場之多名同事,子○○並未提出價碼即行離去。其後,子○○改以採取在「領袖天下」社區房屋現場恐嚇設計師、建築工人、購屋探看者等諸般不法手段,阻擾前揭房屋之整修、維護、出售(詳如後述),憑籍以對卯○○陸續暨長期施加以威脅之方式,而冀圖獲取不法財物,卯○○雖甚感不滿與畏懼,但仍不願屈服而付款,子○○迄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入監執行,方暫行罷休:
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左右,葉麗珠與所委託之室內裝潢設計師朱
威陸來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進行現場設計、討論與溝通,子○○發現後,即刻前來至屋前騷擾,而以穢語不斷辱罵葉麗珠、朱威陸二人,並以凶狠之態度對著葉麗珠恫嚇略稱:你是女人,若是你先生來,我就打死他等語;同時,亦對著朱威陸恫嚇略稱:不得承作劉宅的裝潢,否則,作好也領不到錢等語;致葉麗珠、朱威陸二人均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到嚴重危脅,朱威陸因而不敢再接受卯○○之裝潢設計委託。
當日晚上,子○○即將前揭住宅一樓之玻璃打破,嗣後,猶揚揚得意的向己○○、社區警衛宣稱:玻璃都是其用石塊打破的,吃卯○○吃的死死的,要賣這間房子,沒有經過其同意,就不會賣出去等語。
⒉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林炳坤經由社區警衛之介紹,而由葉麗珠陪同前去「
領袖天下」社區觀看前揭住宅,子○○發現後,即刻前來至屋前騷擾,而以穢語不斷辱罵葉麗珠、林炳坤,並以不友善之態度對著林炳坤恫嚇略稱:屋主與其有糾紛還未處理,不可以跟卯○○買房子,不然你會吃虧等語;致林炳坤惟恐遭逢惡鄰之騷擾不斷,因而放棄購買之意願。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葉金城夫妻與妻妹等多人來到「領袖天下」社區觀
看前揭住宅,子○○發現後,即刻前來至屋前騷擾,而以穢語不斷辱罵葉金城等眾人,並以不友善之態度對著葉金城恫嚇略稱:這間房子誰都不准看等語。
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時左右,陳輝雄受卯○○之雇用而帶領工人三、
四名來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進行住宅清理、油漆等工作時,子○○發現後,即刻手持以報紙包裹著之長型棍棒物體闖入屋內一樓,對著工人指指點點並面容凶惡的喝令停工,陳輝雄聞聽工人之呼叫聲而從三樓下來,子○○即轉向陳輝雄恫嚇略稱:卯○○跟其的事情還沒有談妥,所以,你們都不能繼續施工下去,即使做完也沒有錢可領等語;同時,指著一樓已被打破的落地窗、冷氣口等玻璃,揚稱:這些都是其打破的,不怕你們知道等語;陳輝雄因感覺生命、身體、工作之安全受到嚴重危脅,隨即停工而離去。翌日,方才敢告知卯○○實情。
(三)子○○以其妻陳彬斌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三、八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向芬園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嗣後無力償付本息,乃遭芬園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五五四三號),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五拍時,方為周友南以二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所拍定,惟周友南實則係與陳添泉合資而推由「周友南」具名參與投標,得標後,二人依據出資比例,由周友南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添泉則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詎子○○得知上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上午,突然造訪陳添泉位於彰化市○○街○○○號住處,恰陳添泉外出而未遇,子○○乃向陳妻詢知陳添泉確為標購土地之人,即恫嚇稱是何人敢去標購他的土地,並在陳宅住處四處探看、走動,致陳妻心中忐忑不安;同日晚上廿二時許,子○○再次前來陳宅,並斥責陳添泉夫妻而恫嚇略稱:「我本來準備第五次法拍時,讓它流標,第六次拍賣時,再把土地標購回來,結果,卻在第五次拍賣時就被你們標走,你們買得太便宜了,市價與拍定價差詎太多,你要補償差價給我,我與○○○區○○○道人物都很熟、關係很好,從來沒有人敢跟我競標我要的土地。」等語,致陳添泉夫妻因而心生畏懼。翌(廿九)日,陳添泉即央請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里長陳來興居中協調,是日晚上,子○○即在陳來興家中再次恫嚇略稱:標走渠土地的人,將會有事等語;致陳添泉更加不安於本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危。相隔數日後,陳添泉獲輾轉告知只要交付三百萬元予子○○,就可擺平此事,陳添泉雖甚感畏懼,惟考量三百萬元為數甚鉅,乃未及時同意,並設法尋求第三者之援奧與居中協調。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陳添泉前去央求彰化縣秀水鄉前任鄉長陳濱樹代為出面與子○○溝通,適與子○○相識之戊○○亦在陳濱樹住處,陳濱樹、戊○○乃應允設法為陳添泉解決該事件,因而前去與子○○溝通,詎子○○當其二人之面表示:「陳添泉購買之法拍地,原屬我所有,我計劃在法院第六拍時,再前去投標買回,但陳添泉在第五次法拍時即購得,必須賠償我的損失。」等語,並提出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遞降至七十萬元之「賠償金額」,陳濱樹、戊○○二人均認為子○○之要求太不合理,惟陳添泉因長期遭受諸般恐嚇行為之騷擾,精神上已不堪負荷,致而同意支付七十萬元予子○○,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假陳濱樹宅交付現款七十萬元予子○○收訖,雙方並在陳濱樹、戊○○之見證下,立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原本已被撕毀,祇剩影本)載具:「..然後,雙方發生誤會,後經甲方(陳添泉)找戊○○、陳濱樹二人協調結果,由甲方賠償乙方(子○○)損失新台幣柒拾萬元正,達成雙方和解,..」等文以掩飾子○○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
二、子○○與曾任彰化市民代表、彰化縣議員之林金松相識、熟稔許久,而林金松與乙○○間因投資興建「海天華廈」事宜,自八十七年間起涉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乙○○、陳榮霖告訴林金松、吳錦美夫妻涉嫌共同詐欺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且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案件將林金松、吳錦美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子○○來到林金松位於「海天華廈」住處,恰林金松、戊○○正在泡茶、聊天,言談間,子○○問及詐欺案件之進展如何,而據林金松告稱尚在本院審理中、準備進行和解,子○○聽畢,明知其與自煌銘根本毫無交情、往來可言,竟萌生意圖使林金松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告奮勇表示:「我認識乙○○醫師,可幫你去向他說說看。」等語,隨後以未開車為由,要求戊○○開車載其前往乙○○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白外科診所」,當日下午三時許,子○○、戊○○來到「白外科診所」,子○○即向掛號處之護士范玉蘭表示:「我姓曾,我是林金松的朋友,要找白醫師。」等語,范玉蘭覺得來者用意不善,遂以看診時間尚未到、白醫師不在為由推搪,子○○則執意在待診間等候,稍候幾許,乙○○自樓上下來到一樓診察室,子○○即進入診察室內並向乙○○恫嚇稱:「你一定要跟林金松和解,不要結仇,不然手下的那些兄弟會控制不了,改日林金松東山再起,錢會還你,陳湧源如何被槍擊的(按陳湧源為彰化縣彰化市知名之「陳湧源婦產科」負責人暨執業醫師,因參選立法委員而遭綽號「黑牛」之黃鴻寓恐嚇取財未遂,致被黃鴻寓開槍射擊欲置之於死,末雖經急救而未死亡,然仍受有重傷害),你也很清楚。」等語,致乙○○當場心生畏懼於生命、身體之安危,惟仍不願任意與林金松和解之,子○○復將前揭話語重述一次,但見乙○○仍未同意,只得倖然而去。
三、子○○與庚○○之夫癸○○(原係芬園農會之職員,因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與子○○等人共同自芬園農會違法超貸數億元,觸犯刑法背信罪,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集資另行從事房地產之投資,癸○○係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芬園農會抵押借款而陸續提供一千餘萬元予子○○,子○○則交付本票、支票予癸○○供作擔保暨還款之用,詎因投資失利,且向芬園農會違法超貸之事件爆發,子○○迭據癸○○夫妻求償,迄今仍無力償款,癸○○所有不動產乃遭法院查封拍賣;嗣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庚○○隻身再次前去位於彰化市○○路○○巷內之代書事務所欲向子○○詢問債務償還事宜,詎子○○因已身陷困境無法自處,竟遷怒而頓然萌生恐嚇犯意,出拳搥打庚○○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你再討,你再討,我就打死你!給你好看!」等語,復又作勢要毆打之,幸為他人勸阻而解圍,惟庚○○已甚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莫敢逗留,旋即離去。翌日,庚○○心覺不甘,乃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子○○經員警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猶自恃其曾擔任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機要祕書、現任芬園農會總幹事,復為彰化縣議員曾世勇之堂兄等身分,氣勢洶洶的喧嚷:「打就打了你,你報案有效嗎!?」等語,庚○○見狀當場噤聲而不敢再行追究,未經製作報案筆錄,即行離去,嗣後不敢再去向子○○探詢債務事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㈠─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伊將之出售與丁○○,丁○○將之出售與寅○○,寅○○再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與壬○○,寅○○購買該土地申請測量時,曾要求伊前往確定地點,當時已告知丑○○土地由寅○○取得,關於承租或買賣事,請丑○○與寅○○直接商談,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亦曾通知相鄰土地所有人丑○○到場,據聞嗣後丑○○與寅○○多次談及承租及購買事,並曾央請立法委員陳振雄協調,其後何以將之圍堵,非被告所能得知云云;犯罪事實一、㈡─卯○○因購買法拍屋乃主動找伊聊天,後來陸續多次帶朋友到伊家中泡茶、觀賞古董字畫,卯○○挑選共約二百萬元的貨品,遲遲未付款,伊乃要求在八十八年過年前先付訂金五十萬元,劉妻獲知此事而反對,卯○○就反悔不買,劉妻竟向曾世勇投訴伊向卯○○恐嚇五十萬元,伊去過「國泰人壽」四、五次,卯○○都會取出較出的茶葉請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伊去找卯○○,他恰巧外出,陳萬福、己○○泡茶請伊,伊曾提及有沒有較好的茶葉拿出來泡,並未翻動辦公桌抽屜及任取茶葉,伊亦未恐嚇朱威陸、林炳坤、葉金城、陳輝雄等人云云;犯罪事實一、㈢─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上午有拿法院通知伊所有土地被拍賣之書類前往陳宅,當時他不在,伊詢陳妻是否陳添泉出面標購伊所有土地,陳妻答稱是,當日晚上有無再去陳宅,伊記不得了,伊未恐嚇陳添泉,切結書是伊與陳添泉所立無誤,但伊本人未拿到七十萬元,因是陳濱樹出面處理的,他叫伊在切結書乙方欄簽名及捺指印,當時切結書內容是空白,係陳添泉及周友南在進行拍賣時表示就稅金及利息之損失,願意多少補貼給被告,該和解純係民事問題云云;犯罪事實二、─伊去海天大廈找林金松,當時談及林金松與乙○○的債務糾紛,林金松私下拜託伊出面與委託律師柯開運處理債權事宜,乙○○未出席,伊乃由戊○○開車載去彰化縣和美鎮找乙○○,談雙方和解事宜,伊只向乙○○說債權會議你未參加,有任何意見,伊可代為轉達而已云云;犯罪事實三、─伊與癸○○共同投資房子,合資金額忘記了,應該是幾百萬元,伊向他拿的錢額均有開本票、支票給他,算清之後,分兩間房子給他,另有些差額,故支票還在他那裡,庚○○一個人來過事務所很多趟,因資料都在癸○○那裡,伊叫她夫妻一起來,當天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未毆打或辱罵她,到了中華派出所,在那裡說一說後,她就說不告了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一、(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丑○○、甲○○二人迭於警、偵訊時指述甚明,並據證人即承租人李瑞豐於偵查中證述:「‧‧‧約在八十六年九月底時有人來找麻煩,說地是他們的,當初是寅○○先來,後來是曾森叢來」、「‧‧‧我在店口遇到曾森叢三、四次,他說要來找房東談事情,我並不知詳情,但他們有一兩次在我門口談畸零地之事,但詳細我並不清楚」、「調解委員會有居中協調,讓房東買起來,當時五百萬元是寅○○開口的,是來到現場調解,我也在場有聽到五百萬是寅○○開口的,而曾森叢則在旁邊」、「‧‧‧(曾森叢說話口氣)不太好,他說是地主委託他來講,口氣比較不好。」、「約一個禮拜左右,先把店門口橫的部分圍起來,後來再將騎樓圍起來。」、「他說地是他的,他要圍就圍」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四三、四四頁);證人林金松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委託他(指被告)他處理任何事情都是事後才告訴我,本見他圍後也沒告訴我,是圍好後我經過才看到」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五四頁),證人曾裕隆即上開土地之現在登記名義人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五月份我才登記為所有人,是曾森叢欠我們兄弟三百多萬元,拿這塊地抵債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五三頁)甚明,復有現場即「再興筒仔米糕」店騎樓正門口及北側通道以鐵製圍籬圍堵之照片共七幀、彰化市○○段第三○二地號與第三○七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店面前靠馬路之建築線處有塊畸零地是伊與林金松合夥,當時伊將所有持分登記妹白曾素語名字,而圍牆是伊與林金松共同請工人去搭的,伊只有向房東說你不向我們買這地,租金要分給我們,並未開價,是依照當時實價,看屋主的誠意,且伊只在搭圍牆那天見過屋主丑○○一次,其他都是仲介接洽的云云(見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四一頁),與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內容已有不同,前後供詞反覆,實不足憑信,證人寅○○於本院陳明該騎樓上之障礙物係伊單獨設置云云,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不一致,亦不足憑信。另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係緊鄰於同段第三○七之一地號之旁,恰好橫亙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間,面積僅有「一平方公尺」,形狀呈「狹長三角形」,乃係當年民族路徵地、拓寬後所殘餘之「畸零地」,目前供作「公共騎樓、人行道」之使用,被告子○○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或基礎,竟假「所有權」之名,濫行擅自設置障礙物而將騎樓走廊圍堵以妨害眾人出入之使用,行徑已然不法,甚而以此作為索價「五百萬元」之要脅手段,核其恐嚇取財之犯意、犯行,均已至臻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卯○○、葉麗珠二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偵審中時指述甚明,並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人陳萬福、朱威陸、林炳坤、葉金城、陳輝雄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甚明且互核一致,均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即曾任「領袖天下」社區守衛之辛○○於本院證述:卯○○在「領袖天下」社區房子之玻璃並非被告被打破,聽被告及己○○提過買二百多萬之古董,因卯○○之太太不想買,才會說是強借五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己○○、辛○○二人之證詞及被告、被害人卯○○所述,堪認證人辛○○所述不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擔任芬園農會之總幹事期間,因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自芬園農會違法超貸數億元,觸犯刑法背信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七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諸多財產復皆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情,有起訴書一份、判決書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執辛字第五五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易言之,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且經濟能力、財務信用均告破產,是否仍擁有價值「二百萬元」以上之古董、字畫可供挑選,殊頗令人質疑!尤其,「借款五十萬元」之後,有否此經濟能力償還,更令人未能置信!況且,前揭背信案件於當年造成芬園農會信用部金融危機,迄今虧損仍未能彌平,彰化縣境內鄉里間談論許久,被害人卯○○既非無知無識之徒,且長期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區,又豈不曾風聞被告子○○之作為行徑,而隨意與之密切交往,甚而發生金錢糾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添泉於偵查時迭次指陳甚明,並據證人戊○○、陳濱
樹、周友南結證指陳甚明(見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卷第一一五頁、一六0頁背面至一六二頁、一九五頁背面、一九六頁、一九九頁至二0一頁),且互核一致,復有本院八十六年執辛字第五五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節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卷第一八五頁)等附卷可證。而被告曾歷任國中老師、彰化市公所機要祕書、專業代書、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監事、芬園農會總幹事等職,顯然對於文書內容與署押之重要性與影響性十分清楚,竟會任意在「空白」切結書上簽署姓名?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郭海寶於本院證述:陳添泉曾經告訴我,若將來有買到土地,要補貼地主一些利息與稅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與切結書上載明係因陳添泉與被告雙方發生誤會協調等語不同,且證人郭海寶亦自承被告恐嚇陳添泉一事並沒有看到等語,所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調查站、暨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據證人林金松、戊○○、范玉蘭結證指陳甚明(見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卷第六七、一一三頁背、一一四頁),且互核一致,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林金松、吳錦美共同詐欺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一二一號起訴書、彰化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慣常以詈聲恫嚇、穢語辱罵違逆其心意之他人之惡習,業已見諸前開諸端,被害人庚○○身為一名女性,當日復係獨自一人前去向曾擔任過其上司(庚○○任職於彰化市公所)之被告索討積欠之鉅額債務,豈可能例外獲得良好之遭遇、對待?果若被告僅只「說話比較大聲而已」,被害人庚○○何須於事發翌日,自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住處遠途來到位於彰化市區之中華派出所報警處置!並當被告復亦到達派出所後,又默然不經製作筆錄即行離去!顯然係受制於被告之威嚇而隱忍吞氣。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害人庚○○之夫癸○○,亦陳明:因為現在與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能否等我出獄後再講,當時我回家時,我太太一直哭,有說被打,其餘都跟起訴書所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子○○關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五、六名成年男子間,關於前揭犯行,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妨害自由等罪;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間,關於前揭犯行,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數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目的、手段、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連續妨害自由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關於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關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妨害自由罪。再被告雖已著手上開數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前開五項罪行間,肇意事實非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身受高等教育,並曾擔任教職人員、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祕書、專業代書、芬園鄉農會總幹事等職任,智識、地位不可謂不低,竟不知自我自省警悟,竟效法市井無賴之徒,屢次以言詞與行為之暴力、低下手段,無端迫害無辜善良百姓,藉以謀取個人不法私利,戕害社會公理、正義甚劇,且前開多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目無法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有與社會常久性隔絕之必要性,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