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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三、二二二五、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背部等處,致甲○○受如附表一所示等傷害。又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恐嚇甲○○或其母親許黃菜,致生危害於甲○○及許黃菜之安全,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直接、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行為,且應遠離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最少一百公尺,而乙○○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接獲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詎乙○○接獲上開保護令後,仍不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進入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又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傷害,而連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及鹿港分局報告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意旨則替被告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查右揭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驗傷單乙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之傷勢為右眼眶挫傷瘀傷、鼻鈍挫傷、下唇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分佈在各處,且受傷種類不同,足見其應非一次偶然之傷害,顯為有意之傷害,辯護意旨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及許黃菜,惟辯稱那僅是氣話云云,另對於附表編號二、三之事實,則坦承確實有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許黃菜,惟辯稱已忘記說什麼云云,辯護意旨則替被告辯稱依被害人指訴被告經常恐嚇,顯見被告之恐嚇並未實際行動,被害人應不致於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右揭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許黃菜指訴歷歷,且經互核相符;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恐嚇告訴人後,在同一天之時間內又打電話予告訴人母親許黃菜恐嚇如附表編號三相同之內容,雖被告恐嚇之對象不同,但恐嚇之內容既屬相同,參以被告又連續於附表編號四、五時地出言恐嚇,則對於告訴人編號二、三之指訴應可採信。又恐嚇僅須其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即足,本不以付被諸行動為必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既然每況愈下,甚至被告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感情已不同往昔,又查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六0號民事卷宗,有卷附之收文戳章可稽,足見被告在恐嚇當時,二人已進入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二人既然到了對簿公堂之階段,足見二人之感情更為惡劣,故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自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僅是氣話云云,辯護意旨稱告之恐嚇並未實際行動,被害人應不致於心生畏懼云云,皆難令人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六、七之時地進入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惟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僅是要去探視子女,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許黃菜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六0號民事卷宗,經核無訛。又按保護令之核發乃為促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皆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至於被害人之同意或探視子女本身,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並不足以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得以阻却違法,況且被害人之同意或探視子女,若能使被告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阻却違法,則將使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陷於不確定因素,並使保護令之核發形同具文,無足以保護被害人,故本院認無論被害人有無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或被告是否基於探視子女而進入,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況且,被告於保護令審理程序當中,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陳述關於探視子女部分之方法,而保護令核發後亦未曾提出抗告,形同自行放棄,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以探視子女為理由,任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進入告訴人住所,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難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八、九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附表編號八部分僅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編號九部分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觀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膝部瘀血、右足背擦傷、右中指瘀血等傷害,若被告僅和告訴人拉扯,則告訴人之右膝部及右足背又怎會有瘀血或擦傷等傷害?又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過來時,我後退跌倒在地上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在後退中跌倒,則傷勢應集中在身體背面諸如臀部、大小腿腿背等處,惟觀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除了兩手外,多集中在正面膝蓋、正面大腿及正面小腿等處,且傷勢有挫傷、擦傷及瘀血等傷害,足見告訴人之傷勢應非僅是單純跌倒所致,故本院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拉扯及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亦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編號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編號六、七、

八、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多次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編號八、九之犯罪行為,皆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二、三、四、五所為另違反保護令罪,惟查本件保護令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故被告編號二、四之行為係在收受保護令之前所為,尚難認被告編號二、四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又被告編號三、五之行為乃係針對許黃菜為之,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之,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編號二、三、四、五所為另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對自己之配偶犯下多起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一再知法犯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附表┌───┬───────┬───────┬───────────────┐│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態樣 │├───┼───────┼───────┼───────────────┤│ │八十九年十一月│彰化市○○路二│乙○○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背││ 一 │十三日十一時三│七三巷三二弄三│部等處,致甲○○受有右眼眶挫傷││ │十分許 │號三樓住處 │瘀傷、鼻鈍挫傷、下唇挫傷及背部││ │ │ │鈍挫傷等傷害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彰化市○○路及│乙○○向甲○○恫稱:要放火燒房││ │十九日八時三十│華山路路口 │子及要殺死甲○○等語,致甲○○││ │分許 │ │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 │八十九年十二月│彰化縣秀水鄉福│乙○○打電話給許黃菜恫嚇:要殺││ 三 │十九日 │安村民意街十號│死甲○○等語,致許黃菜心生恐懼││ │ │ │,而危害於甲○○及許黃菜之安全││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同上址 │乙○○於甲○○上開住處恫稱: ││ 四 │三十一日十時 │ │要帶人操你們全家等語。 ││ │ │ │ │├───┼───────┼───────┼───────────────┤│ │九十年一月七日│同上址 │乙○○打電話給許黃菜恫嚇:如果││ 五 │十九時許 │ │敢報警的話,就不放過你女兒等語││ │ │ │,致許黃菜心生恐懼,而危害於許││ │ │ │黃菜及甲○○之安全。 │├───┼───────┼───────┼───────────────┤│ │九十年一月二十│同上址 │乙○○違反保護令之命令進入彰 ││ 六 │三日 │ │化縣○○鄉○○村○○街○號 ││ │ │ │ │├───┼───────┼───────┼───────────────┤│ │九十年三月七日│同上址 │乙○○違反保護令之命令進入彰 ││ 七 │十八時四十分許│ │化縣○○鄉○○村○○街○號 ││ │ │ │ │├───┼───────┼───────┼───────────────┤│ │九十年三月二十│彰化市○○路平│乙○○徒手毆打甲○○,致甲○○││ 八 │七日十四時許 │和國小附近 │受有右膝部瘀血、右足背擦傷、右││ │ │ │中指瘀血等傷害 ││ │ │ │ │├───┼───────┼───────┼───────────────┤│ │九十年五月十五│彰化縣秀水鄉明│乙○○徒手毆打甲○○,致甲○○││ 九 │日七時四十分許│正國小 │右手手肘、手腕、左手手腕皆受有││ │ │ │擦傷、右大腿正面挫傷、右膝蓋瘀││ │ │ │傷、左大腿正面瘀傷、左膝蓋瘀傷││ │ │ │、左膝蓋下方擦傷 │└───┴───────┴───────┴───────────────┘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