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子周梨洲間,前因土地糾紛對簿公堂,被告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駕駛其向建榮食品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所有位於上址住處後方庭院之鐵門,致該鐵門面對外側馬路之右下方凹陷,且右側鐵門歪斜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該鐵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停放於現場之車輛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命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現場當場比對勘驗鐵門內彎凹陷痕跡與上開車輛高度及角度相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五幀足憑,況被告亦供承:伊於當日確有使用上開車輛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向建榮公司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原住處左側旁即係告訴人住處之後院,當時伊將上開車輛連同自有車輛均停放於伊住處前方,伊並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門;又上開鐵門並非牢靠,長久使用原本即會有翻駁情形,且若自二十公尺以外之距離倒車撞擊,鐵門之栓柱亦應損毀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門分設二扇,與地面留有空隙,二扇鐵門中間以鐵栓串聯結合供上鎖,左側鐵門下方以鐵栓固定於地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伊有目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上開鐵門,被告大約自二十公尺距離之遠處,駕駛上開車輛快速倒車撞擊上開鐵門云云果若屬實,依上開車輛重量、高度、車體後方結構、速度及上開鐵門構造觀之,衡情其所造成之毀損程度當甚為嚴重,甚或造成鐵門脫落,鐵栓外觀亦應有所彎曲或歪斜,而上開車輛及鐵門撞擊位置則將分別造成烤漆脫落及烤漆沾黏。然告訴人指述:上開鐵門遭撞擊後尚能使用,惟需以手扶助,迄今尚未修復等語,且上開鐵門整體構造除面對外面右側右下方確有凹痕及不易開啟外,並無其他毀損情形,中間串聯鐵栓、地面固定鐵栓亦均完好無彎曲等情,亦據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其顯與上開常情不符,復無沾黏或脫落之車輛烤漆可供比對,參予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除伊目睹外,無其他人看見等語,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斟酌餘地。
(二)上開車輛係被告向他人即建榮公司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則依常理,一般人向他人借用車輛應會注意保持車體完整性,避免車體外觀破損,以原貌歸還出借人,且以車輛撞擊鐵門必將造成雙方一定程度之毀損,或車體烤漆脫落,甚至車體凹陷,此亦為公眾所週知,則被告若有意損壞上開鐵門,大可以其他方式為之,,其是否有必要冒造成車體毀損致須賠償車輛所有人之風險而以借得之車輛遂行其毀損目的,實滋疑義。
(三)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與被告涉訟,或告訴刑事傷害案件或有關民事交還土地事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二六號簡易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卷可參,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多年來即素有怨隙,雙方互存偏見、預設立場已久,此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你是在何處看到被告開車撞鐵門?)伊當時係在住處庭院看到;(問:你當時為何會在庭院那邊?)伊無工作,每天均在家,被告做何事,伊均知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自明,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至檢察官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偕同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驗,並當場就上開車輛、鐵門比對,認定上開車輛高度與鐵門內彎位置大致相符,惟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施力程度所造成毀損情形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且上開現場係位於公眾巷道旁,非僅專供被告進出,單以上開鐵門內彎位置與上開車輛高度大致相符即認係被告駕車撞擊所致,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