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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合計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綽號「阿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販賣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大衛杜夫、長壽、七星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案,且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而SILVER STARLET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香菸雖未經申請註冊商標,惟未貼有專賣憑證,依法均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之一個星期,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在高雄市○○○○道附近,向「阿志」購買仿冒之香菸商品一批後,再先後多次賣予明知上情之綽號「阿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每條獲利約三、四十元,已賣出三、四十箱。嗣於前開時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萬八千七百包、長壽牌香菸四萬九千零五十包、七星牌香菸五萬零四十包,及上述未貼專賣憑證之SILVER STARLET牌香菸一千一百三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扣案可稽,而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香菸為仿冒品,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類試驗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試化字第四九六號函、商真股分有限公司三月一日九十年營字第二十二號、傑太日煙國際股分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稽,且所仿冒之商標圖樣業經權利人合法申請商標註冊,有上述「大衛杜夫」、「七星」商標之註冊證影本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香菸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而該等商品所貼之專賣憑證具特許證之性質,被告明知該憑證皆經偽造,而仍予以販售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香菸均未貼有合法之專賣憑證,核其販賣之行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論處。又被告前開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同時販賣上開數種菸類商品,係以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經判刑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而再度犯案,顯然缺乏改過之心,且查其圖謀販賣之仿冒香菸數量眾多,對社會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商品係貼有仿冒商標之商品,編號四之香菸係未貼有專賣憑證之菸類併其商標包裝紙,各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廖 國 佑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附表:

┌─┬───────────────┬────────────┐│一│大衛杜夫(DAVIDOFF) │五萬八千七百包 │├─┼───────────────┼────────────┤│二│長 壽 │四萬九千零五十包 │├─┼───────────────┼────────────┤│三│七 星(MILD SEVEN)│五萬零四十包 │├─┼───────────────┼────────────┤│四│SILVER STARLET │一千一百三十包(併其商標││ │ │包裝紙)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