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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經友人介紹交往,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一處,嗣因乙○○有感與甲○○共同生活相處不易,乃搬回彰化縣鹿港鎮舊居居住,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裁判彼等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甲○○欲與乙○○商談婚姻問題暨圖挽回,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鹿港加油站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果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車搭載其女歐陽羽柔行經該處,甲○○將劉女之車攔下後,乙○○拒絕與甲○○討論,甲○○為使乙○○停留與渠談論二人婚姻問題,竟出手拉扯乙○○頸項所佩戴之玉珮一只,並強行取走劉女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中間置物箱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甲○○進而要求乙○○向渠母交代二人婚姻事情,乙○○與甲○○之母親以行動電話交談數語後,見甲○○靠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恐渠不利小孩或將車子開走,藉以糾纏不清,遂佯稱黃母欲與之交談,並利用甲○○接聽電話之際,駕車加速離去,旋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商談二人婚姻事,但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之項鍊亦未拿告訴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我搖下左前車窗與他對話,當時我行動電話放排檔附近置物處,他突然拔下玉墜並拿走行動電話,並到他車子旁邊拿起他行動電話,說他媽媽要與我說話,交代二人婚姻事,當時他母親在線上等候,我有過去說二句話,此時我看他走向我車子,可能不利我小孩子或開走車,威嚇我回去,我跟他說他母親要與你通話,他上當要過來接聽,我把電話交他後,跑回我車子加速離開,他有開車追我,但未追上」、「(問:被告搶你玉墜你有否受傷?)有一點紅紅痕跡,他拉斷玉墜鍊子掉在地上,玉珮則被他拿走」等語(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至今未將行動電話返還給他等語。且經證人即歐陽羽柔於警訊証稱:其當時坐在右前座,繼父甲○○駕車攔截母親之車子,欲將車子鑰匙取走,其護守著,乃未得逞,繼父隨即取走車內之行動電話及強拉母親的項鍊墜子一個等語。另據證人賴金隆即負責製作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之員警於偵查中結稱:他製作告訴人之筆錄時,有見到告訴人頸部有紅色痕跡等語,經核相符。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迄今仍未將行動電話返還給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姨媽以證明告訴人平時講話不實在,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姨媽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當時之狀況,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婚姻關係不成立,但曾經有密切之關係,被告因欲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問題始犯下此案,惟被告應以理性冷靜之態度去和告訴人討論,實不應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另審酌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