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第六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經送台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二、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前二、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文化東巷二五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其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經警帶回調查並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第六一五七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經送台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二、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前二、三日內之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