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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私場所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秦 慧 君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