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仕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先後雇用柯繡玉等十一名女性員工,自十三時起至翌日四時止輪班工作,每班輪值時間均涵蓋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本案相關斷電處分文件,金大都休閒理容KTV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經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停止該建築物之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遭斷水、斷電處分,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彰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一九號函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三、被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秦 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①女工不得於午候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者。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