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工作地點更正為「陳儷文在高照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廠房工作」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另補載:「又被告乙○○係高照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法令規定,致被害人陳儷文死亡,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檢察官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節省營運成本,於勞工掃除中空成型機所生成之廢料時,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惟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高照公司、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秦 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