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據以宣告緩刑,惟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雙方並已成立民事和解,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若未依約履行,被害人自可依民事途徑請求履行和解條件,況被告現已於履行條件清償完畢,為被害人所不否認,且請求原諒被告,則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謂被告尚未履行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