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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二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被害人借款,同意以古董、珠寶等及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竟無故搬移擔保品,被害人始聲請假扣押,竟遭被告恐嚇,其惡性重大,應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被害人於清償期限屆至前即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因資金周轉壓力大,無法同意被害人提前清償之要求,被害人卻向法院請求假扣押被告所經營古董店內之物品,嚴重侵害被告商譽,被告一時氣憤始失言出口怒駡被害人,被告所為應情有可原等語。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本件事實供認不諱,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法 官 廖 國 佑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