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誘拐伊太太並與之有染,而告訴人曾有毆打伊,伊僅是自衛,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之處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毀損被害人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即如何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明,且被告毀損被害人之玻璃並不否認,雖被告以被害人毆打主張自衛,然為被害人所堅詞否認,況被告共認曾遭被害人毆打成傷,但並未提出其他 於本件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雙方並已成立民事和解,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若未依約履行,被害人自可依民事途徑請求履行和解條件,況被告現已於履行條件清償完畢,為被害人所不否認,且請求原諒被告,則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謂被告尚未履行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