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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澤民右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因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據本院查明,所以本院僅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陳 連 發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