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廢棄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妻相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原從事零件加工,因此事件生意一落千丈,精神打擊甚鉅,痛不欲生,原審僅判處精神賠償六十萬元,至感不服,被告應再給付六十萬元始為允當。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伊與原告之妻並無相姦行為,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到庭前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車禍頭部受傷入院開刀,致腦部機能受損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所為之供述,該自白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不能採為不利之證據,原審未查而為判決殊為不當,且縱認被告有刑事妨害家庭行為,原審判決應給付六十萬元賠償,亦屬偏高,且被告係從事拼裝車駕駛,工作不固定,收入不豐,復有七十老母待養.經濟條件甚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原審判決金額應予核減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之妻湯秀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彰化市○○路華旗賓館闢室與湯秀雲相姦,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始為原告發覺並提出告訴,原告因此事件致家庭破碎、無心事業,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之妻有相姦行為,伊前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車禍頭部受傷開刀意識不清所致,不能採為證據;且縱認被告有妨害家庭行為,然伊係從事拼裝車駕駛,收入不豐,並有老母待養.經濟條件甚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賠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相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都在彰化市○○路的華旗賓館內發生關係,沒有在車上或其他地方發生關係」、「(你們如何去華旗賓館?)我打電話給她,二人分別去」等語綦詳(偵卷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筆錄),核與刑案共同被告湯秀雲(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湯秀雲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所書立、內載:「我湯秀雲與甲○○從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元月,在彰化市○○路華旗賓館發生性關係叁次....」等詞之自白書乙紙在卷(同上卷第四頁)可參,苟非實情,其二人豈有供述若此明確且相互符合之理?共同被告湯秀雲又焉會憑白捏造而自毀名節?此外,本院九十年彰簡字第四號及九十年簡上字第十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亦同為認定而判處被告相姦罪刑在案,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妻相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損生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需斟酌雙方之身分實力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資核定。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而判決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核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告主張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而予駁回,核均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金額過低或過高,請求癈棄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