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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重利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已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清償,竟於得知丙○○須款孔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丙○○詐稱得為其辦理借款,惟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丙○○不疑有他,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預備借款抵押之用,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前開土地持之向甲○○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押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以擔保其積欠甲○○之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嗣丙○○一再向乙○○催討其欲借之款項,因乙○○均置之不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土地代自訴人丙○○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因伊與甲○○有金錢往來,還欠甲○○錢,甲○○才沒有將錢撥下來,伊才沒有將錢交給自訴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代書,兼營二胎生意,在本案之前被告就有向伊借錢,因前一筆借款未清償,而要求將前一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被告才拿前開吳溪東之土地來設定抵押以抵前債;當時被告乙○○告訴伊說自訴人丙○○欠他錢,所以同意設定抵押,因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向自訴人說,所以才要求他們二人在本票上簽名,金額是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並有付三百三十萬元之利息,伊有將出收得利息之收據給被告;被告前後並欠伊三百九十萬元,因被告沒給自訴人錢,自訴人才要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被告與伊才簽同意書,如被告按同意書履行,伊即同意塗銷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因被告未履行同意書之條件,伊才不願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等語屬實。況被告亦承認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有繳付本金三百九十萬元之利息等情無訛,被告顯於本件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確有積欠證人甲○○金錢甚為明確。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收據、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將自訴人上開土地持之向證人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積欠證人甲○○之前債,而非係代自訴人向證人甲○○借款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