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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癸○○○

壬○○己○○庚○○戊○○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壬○○、己○○、庚○○、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及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與實際情況相符。而上開九十年手工描繪圖,未經自訴人同意,面積縮小七十至八十坪,造成自訴人損害。查被告己○○是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庚○○是上開九十年手工描繪圖校對人員,戊○○上開九十年手工描繪圖描繪人員,癸○

○○及壬○○夫妻是自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毗鄰之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辛○○是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之測量員,有共同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將自訴人所有二三二0地號土地面積縮小之罪嫌。又查被告癸○○○及壬○○夫妻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複丈時,未事先通知及會同自訴人指界,測量結束後,被告癸○○○才到自訴人住所通知:在測量土地,自訴人立即騎車趕至現場,測量人員早已離開現場,壬○○在鄉公所調解時說漏了嘴:測量完畢後,發現要妳們的地,才叫我太太去告訴你們測量土地之事。在調解日前自訴人有收到調解通知書,於調解日前一晚,被告癸○○○及壬○○夫婦二人同時到自訴人住宅通知,而測量之事何等重要,卻沒有事先通知?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鄉公所調解時,只有一位黃姓委員到場,自訴人當時提出異議:「調解委員是否應有三人以上?」,該委員及被告壬○○異口同聲說:「沒關係!沒關係!一人也可以」。又說:「收成後,就要犁妳的田。」自訴人說:「這是我們的地,未經我們同意,犁我們的田,就是竊佔。」查被告癸○○○在七十七年複丈時,自訴人正巧在現場─未事先通知及會同自訴人指界,並無界址糾紛,但在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訴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原案號為九十年度斗簡調字第六號、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四號)為何變成有糾紛?至於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之測量,被告癸○○○夫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手指勘測線詳述如下:

(一)西南邊靠陶朱路:在自訴人之二三二0地號地籍線內,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是公文書,與現況吻合,此部份自訴人未使用被告癸○○○之土地,足可採信。查西南面靠陶朱路自訴人及前手與被告癸○○○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但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測量當天,癸○○○及壬○○二人快速奔到自訴人之西南面靠陶朱路二三二0地號田內手指自訴人未察覺被告癸○○○及壬○○夫妻是先用紅漆作記號,經自訴人當場發現而抗議,水泥田埂才是正確之界線(雙方已共同使用二十多年,包括自訴人前手之水泥田埂),被告癸○○○及壬○○夫婦又於八十七年間在該水泥田埂上增鋪磚塊及水泥,惟被告辛○○不予理會,現場有用儀器在自訴人之田內測量被告癸○○○及壬○○夫妻手指之點,又被告癸○○○及壬○○二人在七十七年複丈時,自訴人正巧在現場,未事先通知及會同自訴人指界,本無界址糾紛,現在為何變成有糾紛?

(二)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雙方共同使用二十多年,包括自訴人前手之水泥田埂及北端之水泥界址樁─壓在毗鄰界址矮牆下(見複丈成果圖虛線)在自訴人二三二0地號地籍線內(套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此部分自訴人並未使用被告癸○○○之土地,但被告癸○○○有使用自訴人二三二0地號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內之土地,再套上彰化縣○○鎮○○段○○○○○號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之測量成果圖,可知被告癸○○○與自訴人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被告癸○○○有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二三二0地號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內之土地。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是公文書,與實際情況吻合,此部分自訴人未使用被告癸○○○之土地,足可採信。

(三)南北線靠南面二分之一:根據自訴人之前手說:以地換地─較尖換較不尖,以東北面較尖之土地─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交換東南面較不尖之土地─南北線靠南面二分之一,此由北斗地政八十五年手工描繪之彰化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套上被告癸○○○及劉幸男夫婦二人之彰化縣○○鎮○○○段○○○○○號,民事承審法官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就可一目了然,然被告癸○○○及壬○○夫妻二人與自訴人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現場有水泥田埂及水泥界址樁為證,被告癸○○○及劉幸男夫妻有使用自訴人所有二三二0地號土地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較尖內之土地,自訴人使用此部分較不尖─南北線靠南面二分之一,自訴人使用此部分土地非無代價,被告癸○○○及壬○○不能無故請求返還。被告等人共犯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共同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四)又內政部有關地政資料,是根據地政事務所呈報之資料,故不能請其鑑定。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證明自訴人之前手甲○○有意隱瞞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癸○○○、壬○○辯稱:我們是在六十一年間跟別人買二三二一地號土地,買的時候就是如此,自訴事實均不實在,再者因我們所有之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有侵占到二三二二地號土地,而二三二0地號土地有侵占到我的土地,所以才要向自訴人討回佔用之土地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主任,對於土地謄本之核發,授權給承辦人員,對於核發土地謄本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們核發地籍圖謄本僅供當事人參考用,且實際之鑑界也是要以正圖為準等語。被告戊○○辯稱:自訴之事實不清楚等語。被告辛○○辯稱:土地謄本的測繪圖,因為根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僅在讓所有權人知道他的土地位置所在。又我有去現場一次,並無自訴人自訴狀所指之事實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變)造公文書,係指無公務員之身分,或雖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此項公文書非其職務上有權制作或變更者,擅自制作或變更,內容不實之文書之謂;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不同,認該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與耕作現狀符合,係正確之地籍圖謄本,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與現狀不符,認承辦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己○○、測量員庚○○、助理戊○○,有偽(變)造公文書之嫌疑,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受本院民事庭囑託就被告癸○○○與壬○○二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耕作現狀不符,亦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不同,認測量員辛○○亦有偽(變)造公文書之嫌,並認為被告等六人為共犯等情,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佐證。

(二)惟查:按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亦定明:「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再者「地籍圖謄本得採用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發給之。」、「地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曬圖描繪發給之,並於謄本上註明『地籍圖破損,本謄本係依據‧‧‧圖謄繪,僅供參考。』字樣。」、「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得授權由承辦人辦理」為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訂頒「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是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己○○、庚○○、戊○○就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係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有權制作,且地籍圖謄本既係就地籍圖採用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發給之,各該土地界址仍應以地籍圖為準,因此主管機關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若發現其製作之公文書有錯誤之處,均有權更正之。且被告辛○○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因自訴人與被告癸○○○間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受本院民事庭囑託就被告癸○○○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測量,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係本於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就此而言,被告己○○、庚○○、戊○○、辛○○四人,既係有權制作各該公文書,就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事實,被告己○○、庚○○、戊○○、辛○○等四人所為,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者自訴人主張其前手乙○○(實際管理使用人係乙○○之夫甲○○)就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癸○○○之前手就其所有同段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然經本院通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該土地係我買進來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而出售給自訴人的買賣事宜都是由我處理。水泥是我舖的,在出售給自訴人之前就已經鋪好了,因為這是我之前跟前手買的時候,前手要負責把界址測好再交給我,那時就已經設置好界址,我是根據前手測好的界線來舖設水泥的,目前界址都還在現場。當時沒有與癸○○○交換土地,當時我的土地比較高,而癸○○○的前手他的土地比較低,所以都無法蓄水,我邀他一起作水泥田埂,他說沒錢,不得已我才獨資作水泥田埂。我並沒有在出售自訴人時說『尖角換短角』,當時是自訴人看了很喜歡才買的。當時並沒有測量才交付給自訴人,但水泥田埂是與前手沒有爭執之下才舖設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情,雖自訴人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證明自訴人之前手甲○○有意隱瞞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於本院作不實之陳述。然而,縱認自訴人之前手與被告癸○○○之前手就上開二筆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該交換土地之事實,既未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怎能以雙方耕作之現狀,逕指主管土地登記機關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核發之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為偽(變)造之公文書,何況自訴人之前手在舖設水泥田埂時,未經測量人員之測量,即予以舖設,事後出售予自訴人又未經界址之測量即交付予自訴人使用,則該水泥田埂是否即係自訴人與被告癸○○○間上開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本有疑義。是以自訴人主張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是否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實有疑問。

四、另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若僅係依法執行職務,不能與侵害他人之犯罪手段相提並論。本件被告己○○是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庚○○是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之手工描繪圖校對人員,戊○○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手工描繪圖描繪人員,癸○○○及壬○○夫妻是自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辛○○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因自訴人與被告癸○○○間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受本院民事庭囑託就被告癸○○○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測量,上開被告己○○等四人與被告癸○○○及壬○○並無何利害關係,自訴人徒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不同,認該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與耕作現狀符合,係正確之地籍圖謄本,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與現狀不符,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受本院民事庭囑託就被告癸○○○與壬○○二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認被告等六人共犯偽(變)造公文書之嫌疑,尚乏憑據。此外,並未提陳其他任何足可證明被告己○○等四人與被告癸○○○、壬○○具有犯罪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以憑調查,再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之公文書之內容是否不實均屬不確定,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等六人涉有共犯偽(變)造公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