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自訴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名為「花崗石柱之施工方法」之發明專利,其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第四零八二零八號公告在案,併領有第一二一二四號發明專利證書,自訴人更據聲請「石柱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足見花崗石住的施工方法及石柱改良結構改良等方面的創作,是自訴人發明的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二一二四號發明專利證書『花崗石柱之施工方法』可稽,嗣於九十年間發現被告乙○○於彰化縣協天宮興建廟宇基柱之石柱結構施工法時,竟仿冒自訴人發明的花崗石柱之施工方法,而侵犯自訴人的上開專利,被告所為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餘詳如自訴狀所載。

三、惟查,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修正前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一百二十五條等刑罰條文均遭刪除,並經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5-30